-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
-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920,165元,惟本件原告
-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
-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調卷第99-100頁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8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思婷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何家麟
訴訟代理人 蔡汶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2日8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與八德路口即省道台一線62公里處,欲左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上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左轉前行,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韌帶損傷、右側尺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左側橈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留左下肢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無法蹲踞等後遺症。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920,165元,惟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肇事比例為3:7,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7,256元,原告最終請求之金額共計4,756,859元,分別為:1.醫療費用255,478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逕稱仁慈醫院、長庚醫院)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共255,478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調卷第40-47頁)。
2.醫療用品費用25,76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25,763元,有收據、統一發票可憑(調卷第48-55頁)。
3.救護車費用4,3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車禍當日自仁慈醫院搭乘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院,支出4,320元,有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足憑(調卷第56頁)。
4.看護費用405,300元原告於109年1月12日急診住院至109年1月24日出院,經醫囑建議出院後6個月需由專人照護(調卷第57頁),合計193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共計405,300元(計算式:2,100元×193日)。
5.工作損失619,736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薪資結構為底薪加獎金,108年7月至12月月薪分別為115,555元、41,748元、118,220元、111,801元、95,760元、136,652元,平均月薪為103,289元(調卷第58-69頁)。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調卷第57頁),是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619,736元。
6.勞動力減損5,109,568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暫以20%計算,對於經長庚醫院鑑定為勞動力減損13%無意見(本卷第65-67、79頁)。
⑵原告為79年9月20日生,若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工作至65歲,則原告自本件車禍休養6個月後至65歲(144年9月20日),尚有35年又1個月,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247,893元(計算式:月薪103,289元×勞動力減損20%×12個月)。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領35年之金額為5,095,146元、2個月金額為14,422元,共計5,109,568元(調卷第6-7頁)。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56,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及被告過失比例為3:7、支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5,763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405,300元。
㈡、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調卷第99-100頁、本卷第80頁): 1.工作損失原告薪資落差甚大,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
2.勞動力減損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13%,僅爭執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同工作損失所述。
3.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與被告皆具過失(比例3:7)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5,763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405,3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40-57、99頁、本卷第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金額審核如下:1.工作損失560,013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有長庚醫院109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卷第57頁),堪認原告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
⑵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汽車銷售業務,依據其111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薪資明細表(本卷第91-101頁),原告108年7月至12月月薪分別為103,463元、30,264元、119,450元、79,518元、73,498元、153,820元,6個月共計560,013元(計算式:103,463+30,264+119,450+79,518+73,498+153,820=560,013)。
則原告於109年1月份車禍後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比照車禍前6個月計算,應為合理,故為560,013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勞動力減損1,473,498元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13%,有長庚醫院111年8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32號函可稽(本卷第65-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卷第79-80頁)。
⑵原告之工作為汽車銷售業務,薪資計算方式為底薪加上獎金,基本薪資按汽車銷售台數計算,每月薪資差距甚大,本院認應以原告現職勞保最高投保金額計算其經常性平均薪資即45,800元方屬適當(本卷第84-85、89頁),則原告每年勞動力減損71,448元(計算式:月薪45,800元×12個月×13%)。
⑶又原告為79年9月20日生,本件車禍休養6個月後(109年7月12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44年9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73,498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本卷第103頁)。
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急診1次、住院13日、4次手術、門診5次,及勞動力減損13%,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汽車銷售業務,109年度所得1,033,869元,財產資料共2筆,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調卷第78-80、100頁、本卷第47頁);
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餐廳服務員,月薪30,000元(調卷第100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255,478元、醫療用品費用25,763元、救護車費用4,320元、看護費用405,300元、工作損失560,013元、勞動力減損1,473,4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3,024,372元(計算式:255,478+25,763+4,320+405,300+560,013+1,473,498+300,000=3,024,37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為3: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117,060元(計算式:3,024,372×70%=2,117,060)。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87,256元(調卷第7、100頁),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029,804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0日(調卷第7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9,804元,及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