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50,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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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告 謝宗典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附件本票影本),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6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若未予以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被告在其開設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貨運)旁房屋經營賭場,原告於109年間時常至該賭場賭博,截至109年11月1日止,共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賭債),原告遂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各1紙(卷第69、199頁)以擔保還款。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告就系爭賭債對被告不負任何債務。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原因為清償賭債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若法院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非賭債,然原告之後於110年2月15日再次前往該賭場賭博,當日自訴外人周榮發(綽號秘書,110年2月16日殁)贏得現金220萬元,原告已將此筆220萬元現金當場回交予被告,110年2月16日再簽發差額8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記載發票日110年2月20日,卷第29頁支票存根),原告已全額清償完畢,被告於收受差額支票時同意將系爭本票交還,只因當日保管系爭本票之會計小姐不在,故原告信以為真先行離去。

㈢、詎料周榮發於110年2月16日猝逝,被告因無法自周榮發索還賭債,竟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而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已聲請強制執行。惟否認經營賭場、亦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

在永慶貨運旁之房屋為辦公室,僅係兩造與幾位朋友會相約到此處泡茶聊天,偶而打牌、推筒子怡情,且朋友間之輸贏、賒帳並不會簽立本票,此由證人羅仕權證述「一般大家賠贏,在場子裡面會互相借錢,大家都在玩都認識的,也不可能當下就簽本票什麼的」(卷第147頁)即知。

㈡、原告因需要資金周轉,於109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因被告經營貨運及汽車買賣,家中隨時備有現金,被告係以現金300萬元交付借款,此觀系爭本票上載「備註:現金支出付款」「借款人簽名:范文鴻」、被告帳冊上載「范文鴻109.11.1借現金參佰萬元整」即明,復有借據可稽,絕非賭債。

若果原告質疑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且已於110年2月16日前全數清償,豈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持續給付利息(卷第71頁)。

㈢、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2月15日自周榮發處贏得現金220萬元,可供清償其積欠被告之300萬元,然當日周榮發並未交付現金220萬元予原告,旋於翌日過世,原告無從收取周榮發積欠之220萬元,自無從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㈣、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尚未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借款300萬元;

被告業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票字第6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借據、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卷第25-27、61-65、69、19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本院觀之原告所提出109年8月9日、8月13日、8月16日、9月3日、10月22日、10月31日關於賭博之照片(卷第95-109頁),數名男子圍繞著一張圓桌,男子包括被告在內,拍攝照片之人為原告(未入鏡),數名男子面前或手上各自放置或握著千元現金鈔票,張數不等,桌上擺有一大疊現金、碗公、骰子等物,照片呈現之空間擺設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永慶貨運辦公室照片一樣(卷第51頁),被告亦自承會與原告在內之幾位朋友相約打牌、推筒子,並輪流作莊賭錢(卷第43頁);

證人江永泰亦具結證述:我跟被告是賭博認識的,我們賭十幾年了,賭博金額幾十萬、幾百萬都有,我們賭博地點有好幾個地方,也會在被告那邊一個泡茶的辦公室賭,110年2月15日我有到永慶貨運那邊跟兩造玩推筒子,當天贏最多的是兩造、輸最多的是那個秘書,死掉的那個,他們在賭博有記帳,當天不會馬上結清,之後再用記帳的金額來給還等語(卷第148-1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時常到被告所經營永慶貨運旁房屋內與被告及其他人進行賭博行為,確為實情。

⒉證人羅仕權具結證述:110年2月15日那天我有去被告的永慶貨運辦公室,當天現場有兩造、江永泰、秘書、我、陳榮華,大家用現金在玩骰子,我晚上11點左右到,原告應該是贏錢,當時記帳的白紙已經記到150了,我離開時記到220,當天原告贏最多,秘書輸最多,誰贏誰輸都是被告在記,還有秘書他自己在記。

我知道秘書輸很多,我聽被告說不要再玩了、我也不要再借錢給你了等語(卷第140-142頁)。

由是可知,被告本身參與賭博並出借賭金予現金不夠之周榮發及在白紙上記帳,原告本身亦參與賭博並自周榮發贏得220萬元。

⒊證人鍾銘憶具結證述:109年10月22日晚上8、9點左右,我到永慶貨運辧公室去找原告,當時原告在裡面玩骰子賭博,輸贏滿大的,我有小小玩一下子,裡面的擺設為一張桌子,左邊有個屏風,泡茶的木桌在這邊,在中間賭博,後面還有個小房間,當晚11點左右我要離開時,看到原告大概輸290,當時是我跟被告在記帳。

109年11月4日或5日,原告找我跟他去永慶貨運,原告要還之前欠的錢還有簽本票,我們是坐原告的賓士車去的,到了被告車行後,我在車上等,原告下車後又回來找東西,小姐拿了本票跟借據各一張給原告,並沒有拿現金,之後原告就上車,我有看到本票上面蓋有利息字樣,本票上的300萬元是原告在車上自己寫的,而原告在本票上寫的日期是11月1日,但是當天並非11月1日,原告在車上簽一簽上去就馬上回來了,前後不到5分鐘等語(卷第154-166頁)。

⒋本院審酌證人羅仕權、鍾銘憶為原告所聲請,證人江永泰為被告所聲請,俱一致證述渠等會在被告所經營之永慶貨運辦公室內玩骰子賭博,且被告會出借賭金並記帳。

本院將上情對照於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針對周榮發賭輸原告之220萬元,因周榮發死亡後追索無門,應由兩造中何人承擔,以及能否沖銷原告所欠被告300萬元乙事,進行電話對話,兩造各執一詞,然被告自陳「那個現金你輸的,我抱現金給你,我資金流向誰都有,本票也在這裏。」

「你跟我拿300,我是現金借你,你輸掉的。」

「那是沒有錯,你寄我,人死了,你要找我要,我要找誰要?」「你就寄在那邊,禮拜一大家要處理啦,怎麼知道他會死,那個本票,還好我那天我沒有還你,沒有處理好的東西,錢不夠」等語(卷第117、119頁),益證原告積欠被告之300萬元確係輸掉的賭債,系爭本票與賭債有關。

⒌綜上,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賭債之清償,即非子虛。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如抗辯原告主張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擔保賭債之清償,業已提出相當證明如上,然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消費借貸300萬元乙節,則未能舉出反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及現金交付之事實。

至於被告提出內部帳冊記載原告給付利息之紀錄(卷第71頁),已為原告所否認真正,姑不論此內部帳冊係被告片面製作而無法遽信,即使原告確有給付利息,此不過是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己,無法推認給付利息即當然等於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被告抗辯尚乏實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者,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債之關係不存在自得類推適用之。

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賭債,為無效之債,被告即無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之合法原因,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本院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紙(即卷第69、199頁)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本票 號碼 到期日 利息 109年11月1日 范文鴻 300萬元 無 未載 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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