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
- 三、被告應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 (三)另兩造租約第5條第3項係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主
- (四)又兩造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24,000元,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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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52號
原 告 秦鍾瑞燕
訴訟代理人 秦沛瀅
被 告 田安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
三、被告應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租約成立時交付擔保金10,000元。
嗣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自110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4個月計48,000元未付,及積欠110年5月、8月、10月電費共計2,109元未付,加計口頭約定之違約金12,000元,扣除擔保金後共計積欠原告52,109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962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9元。
㈢被告應給付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之房屋租金,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迄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未依約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12,000元,自110年7月1日起積欠租金4個月(110年7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計48,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61、101-109頁),足認被告確有長期積欠租金之情事,且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本得依法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於110年10月12日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爭執,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48,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既是合意提前終止租約,即非租約第13條第2項「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口頭同意賠償違約金,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兩造已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兩造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受相當於原租金每月12,000元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為可採。
惟關於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時點部分,考量原告訴之聲明係按月請求,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得利後始生給付義務之性質,故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應於次月即12月1日繳納,並自次月即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嗣後每期給付均以此類推。
(三)另兩造租約第5條第3項係約定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原告主張為被告墊繳110年5月、8月、10月電費共計2,109元(614元+349元+1,146元=2,109元),其中10月電費1,146元部分,未提出電費單據以實其說,且兩造之對話內容亦未見此部分之催繳通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於963元(614元+349元=96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2個月租金共24,000元,並得抵充本契約所生之債務。
惟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僅繳付押金10,000元,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觀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將「壓金1萬2千元」匯入帳戶(見本院卷第101、105頁),佐以原告陳稱被告於簽約時只有帶10,000元之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被告確實於締結租約時給付部分押金,惟兩造既係約定2個月租額之押金,原告於事後亦僅向被告催討不足之押金12,000元(24,000元-12,000元),而非14,000元(24,000元-10,000元),應認被告已付押金數額為12,000元,並得以此數額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等費用。
準此,被告原應給付原告租金48,000元、電費963元,扣除押金後,尚應給付原告36,9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36,963元,及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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