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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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楊淑英
兼訴訟代理
人 楊淑珍
被 告 高浩騫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其等被繼承人楊兆和於民國107年8月3日因被告之過失,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倒地受有傷害,嗣因其所受傷害於108年1月13日死亡為由,於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就其致楊兆和死亡之過失行為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743元及遲延給付之利息。

(二)惟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亦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詳竹北司簡調卷第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93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卷宗、高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楊兆和死亡所受之損害,既非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依上說明,原告之訴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然此起訴程式之欠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既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則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頁),堪認其訴業經補正而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43元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69,487元及遲延利息,復於本院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43元及遲延利息(詳本院卷第96頁、第187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8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一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39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與適正牽拉自行車穿越道路之楊兆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使楊兆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楊兆和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救治,於當日23時20分許離院返家,然其返家後開始好幾天未能入睡,說話反常,且一直躺臥在沙發上動彈不得,無法處理大小便,下體受傷不讓人擦藥,於107年9月10日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由身心科及腦神經外科醫師會診,經診斷楊兆和上述徵狀與水腦症相關,並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水腦開刀手術裝置減壓器。

嗣107年12月16日楊兆和暈倒在家門口,送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診,發現頭顱骨有陳舊性骨折,導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而緊急開刀,開刀後就一直昏迷沒有醒來,於108年1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即行人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有優先權(路權),就算行人未遵守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依法也應禮讓行人優先,是被告因過失超速來不及煞車撞到楊兆和才是肇事主因,行人闖紅燈也只是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楊兆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並不適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漏載車禍當天楊兆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即有腦震盪紀錄,楊兆和最主要的致死原因是腦震盪造成,原告已提出醫院住院時每日的記事錄都有腦震盪、硬腦膜下出血SDH等記載,以及附上美國、臺灣、韓國等地的腦科權威醫學專家所提出的醫學文獻報告,在在都警告腦震盪剛開始也許輕微,沒有任何感覺,慢慢地引起硬腦膜下出血,最後會導致整個頭腦運作的失調而成致死的主因。

楊兆和若非因系爭車禍遭撞擊產生腦震盪引發大腦局部出血,應不會引發水腦、硬腦膜下出血腫SDH及一連串後遺症,而其於107年12月16日再度昏倒送醫時發現頭顱骨有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可推斷此係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所造成,故楊兆和既係由於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受傷慢慢滲血,引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而終致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兆和之死亡間存有因果關係十分明確,被告不應僅對楊兆和負過失傷害責任而已,高院刑事判決稱並無足夠積極的證據可認為被害人在108年1月13日(註:原告誤載為3日)之死亡與系爭車禍事故確有因果關係,沒有進行查證是上訴機構的失職,要知道上帝創造人體的結構是非常精密且環環相扣,是個整體的小宇宙,無法片面切割認為死亡證明書寫肺栓塞呼吸衰竭或是腦梗塞腦中風等等就與車禍無關,希望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約束為認定。

(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5,787元、喪葬費用60,100元、工作損失1,713,600元及慰撫金各5萬元,合計2,069,487元,由被告負擔50%之金額1,034,7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107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及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事實不爭執,然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報告書,難認楊兆和之死亡與系爭車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既已支付楊兆和車禍受傷當日急診醫療費用5,391元及救護車車資1,400元,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車禍並無關,不是這次車禍受傷所必須支付的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醫療費用及楊兆和嗣後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並無理由。

另楊兆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年齡達69歲,已屆退休年紀,並無足夠事實證明其仍在工作,且依據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只有楊兆和有慰撫金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兆和所受之工作損失及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路一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39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限制及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使楊兆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selfplayer.EXE程式播放108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卷內系爭車禍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40-63 ch16 000.hme)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在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08時起,有一人即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裝設腳踏車燈),自畫面左上方遠處駛入,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從最外側慢側車道朝新竹市西濱路275巷與西濱快速路口行駛,後來被害人於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30秒起,騎乘腳踏車向其左方即畫面右方方向偏移,自畫面左方之慢車道,橫向跨越同向外側、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及島頭前方之行人穿越道,至該路口對向車道區域。

在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47秒,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橫向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口(行人穿越道前方)停下來並以腳撐地,同時有壹台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下方之同向內側車道駛至。

監視器錄影時間20:48:57,被害人以右腳踏地,使腳踏車向前即往畫面右方滑行,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6,被害人的人車滑行至畫面右方之外側車道口(仍在行人穿越道前方)停下,其腳踏車橫向停放。

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2,有一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下方之外側車道向前駛入畫面,該車在接近被害人之人車時,煞車燈有亮啟。

監視器錄影時間20:49:03,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的人車,致被害人倒地行人穿越道與馬路交接處,腳踏車朝畫面右方彈落在慢車道左前之行人穿越道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參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及系爭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楊兆和夜間未開頭燈騎乘腳踏車,於路口前提早左轉彎進入內側車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逕行向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高浩騫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卷宗,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否認,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案件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楊兆和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腦震盪產生腦損傷,引發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終致於108年1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是楊兆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楊兆和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2.經查,楊兆和於108年1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相字第45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有新竹地檢署108年7月6日竹檢錫甲字第1080117-3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查。

原告固據楊兆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7年8月3日起,迄至楊兆和於108年1月13日死亡止之期間內各次就醫時點之病症,主張楊兆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提出Medical News Today醫學報導、WebMD醫學報導、Korean Journal of Neurotrauma醫學期刊論文等件為據(詳本院卷69頁至第89頁),惟查:⑴楊兆和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7年8月3日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進行救治,上開相驗卷宗所附楊兆和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雖有記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之診斷,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有關楊兆和系爭車禍當日傷勢情形,由該院主治醫師回覆:「依病歷紀錄,楊兆和於107年8月3日21時10分因車禍經119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室,當時生命跡象穩定(血壓145/80mmHg,脈搏80/min,呼吸16/min,體溫36度C),意識清楚但淡漠(本身有精神疾病病史),理學檢查為左前臂、左手、左大腿、左踝及右大腳趾擦挫傷、左胸壁疼痛。

經一系列檢查(含腦部電腦斷層,頸部、胸部、腰椎及骨盆X光片)及換藥處理後,於同日23時20分離院」等語,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10月15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839號函存卷可查,可知楊兆和車禍當日透過醫學影像檢查並未診斷出其有顱內出血或頭顱骨骨折之情形,則楊兆和雖於107年12月16日因昏倒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時經發現其頭顱骨有陳舊性骨折已癒合,並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病症等情,有上開相驗卷附新竹國泰醫院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然該等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勢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由於楊兆和於107年8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所致,已屬有疑。

⑵又楊兆和於107年9月10日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住院,持續出現情緒不安、易怒、答非所問、思考遲緩且鬆散、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尿失禁、步態不穩需人攙扶行走,住院期間須看護協助)、認知功能退化等情形,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Brain CT)等身體常規檢查,有水腦(Hydrocephalus)及腦萎縮(Brain atrophy)等影像表現,惟並無腦梗塞及腦出血之證據(檢查報告原文記載:There is no evidence of brain infarction or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主治醫師並參酌家屬所述:楊兆和近半年才有出現怪異且類似失智症狀,107年5月至6月間因頭痛不舒服,檢查出腦部或耳神經有腫瘤,6月份至雙和醫院有做過γ刀射線療程等語,評估楊兆和症狀似與107年6月橋腦聽神經瘤阻塞所造成常壓性水腦有關,並有疑似失智等情,有上開相驗卷宗所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7年10月4日楊兆和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查,且為確認楊兆和死亡原因,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楊兆和大體進行解剖採檢後,將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由鑑定人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其解剖與檢驗判明結果為:楊兆和生前患有聽神經許旺細胞瘤、高血壓,由於神經瘤接近小腦前區域,可能是造成死者生前水腦的原因等語,有上開相驗卷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足參,足見楊兆和於107年9月10日因水腦症、疑似失智而住院,與其於107年6月即存在之橋腦聽神經瘤有關,而楊兆和於107年9月10日並無腦出血之相關病徵,亦無發現與車禍相關之外傷紀錄,從而原告主張楊兆和患有水腦症、疑似失智症等病症,係因107年8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日所受腦震盪之傷勢引發大腦局部出血所致,亦屬有疑。

⑶嗣楊兆和於107年12月16日因昏倒送至新竹國泰醫院急診進行急性開顱手術治療,經診斷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及已癒合之頭顱骨陳舊性骨折,並於108年1月13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楊兆和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傷勢,係源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惟據前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7年10月4日楊兆和出院病歷摘要所載,楊兆和前於107年9月25日、107年10月1日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時,雖於右腦額葉、顳葉與頂葉區域均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血腫(Chronic SDH.RT.F-T-P)等影像表現,然此楊兆和於系爭車禍後最近一次經診斷所發現之頭部傷勢位置,與最終楊兆和於107年12月16日經診斷存有傷勢之部位(位於左側)顯有不同,且其於107年10月1日進行顱骨一般攝影檢查時,上開病歷亦未記載楊兆和之顱骨有何骨折之影像表現,足見楊兆和頭部於107年12月16日診斷所受傷勢,應係其於107年10月1日後,另有其他外傷事件所致。

參諸原告楊淑珍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月14日於新竹殯儀館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死者從國軍新竹醫院出院後,有無發生其他意外?)答:死者出院之後行動不是很穩,1、2個星期後就在客廳不能動,所以我才叫救護車將死者送去國軍新竹醫院腦神經外科,之後發現死者有水腦症狀,要安置腦部減壓器,在國軍新竹醫院住到10月2日,當天我回國,死者就轉院到佑安緊急安置,從佑安出院,回家之後,死者某日在浴室有滑倒過。

12月16日死者昏倒在門口,路人告訴住在旁邊的嬸嬸,叫救護車送國泰醫院,醫院說是腦出血要緊急開刀,開刀完畢送入加護病房過幾天送普通病房,但死者都沒醒過來。

因為醫院不能住太久,就送到新生醫院,直到昨天醫生宣告死亡」等語,有上開相驗卷附訊問筆錄存卷可查,由此亦可見楊兆和因水腦症狀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確有其他引發急性顱內出血之可能原因存在,致其於107年12月16日昏倒在門口,並於108年1月1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107年12月16日楊兆和頭部傷勢係源於被告於系爭車禍之過失行為所致,顯屬有疑。

⑷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係欲證明楊兆和於系爭車禍所呈現之各項症狀及死亡結果,與其於系爭車禍所受之腦震盪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經其提出相關醫學報導及期刊論文為論據。

然人體結構精密且有其複雜性,即使遭逢相同之傷害,不同病患所產生之病徵亦常有不同,因此該等醫學報導及期刊論文雖就頭部受到撞擊導致腦部損傷時可能引起的症狀與潛在傷勢發展進行說明,但並不能據此認為每一傷患於頭部受到撞擊時,必然會導致腦部損傷及產生腦血腫等潛在傷勢,需要經由專業醫學檢驗才能確實釐清個別傷患傷勢造成之確實原因。

從而,上開醫學報導與論文所載雖有若干症狀與楊兆和於系爭車禍後所呈現之症狀相符,惟楊兆和死亡原因,前經新竹地檢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死者生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顱腦損傷及吸入性肺炎,最後因中樞神經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聽神經許旺細胞瘤、高血壓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死者生前是在107年8月3日發生車禍事件,但卻在9月10日才因病況惡化就醫的情況,已相隔1個多月,當時在國軍醫院住院共24日,主要診斷為水腦、需排除失憶症、臀部擦傷、高血壓,進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治療,依據病歷資料並無發現與車禍相關之外傷紀錄,在107年12月16日在國泰綜合醫院的住院診斷,為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中及後大腦動脈梗塞、高血壓(212/107mmHg),並且在107年12月16日急性開顱手術治療,與原發生車禍事故之期間又相隔4個多月,後住院至108年1月4日出院,依目前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證據,研判此次頭部外傷為另外事件,有可能是因跌倒所造成之急性顱內出血,但與107年8月3日之車禍並無相關性,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107年8月3日發生之車禍並無相關」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驗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係經持有醫師證書、法醫師證書、法醫病理專科醫師證書及病理專科醫師證書等專業證書之許倬憲法醫師所製作,經其綜合解剖觀察、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及相驗卷宗資料,依其專業知識研判所得結果,相較原告提出之醫學期刊文獻,應更能釐清個案病患即楊兆和之傷勢發展與死亡原因,且與原告被繼承人楊兆和死亡時左側硬腦膜下有薄層及呈褐黃色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左側顱底近小腦、腦幹有腦神經腫瘤,腦血管中度粥狀硬化,血管部分阻塞等具體病症情節相符,從而,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結論認定原告被繼承人楊兆和之死亡結果與107年8月3日發生之系爭車禍並無相關,堪予採信。

3.據上以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並致原告被繼承人楊兆和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被繼承人楊兆和之死亡無關,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兆和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被繼承人楊兆和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4,743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僅與楊兆和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楊兆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僅就楊兆和因受系爭傷害所致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列。

茲就原告得否請求下列項目之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楊兆和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18日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及看診;

於107年12月16日至108年1月4日於新竹國泰醫院住院,請求上開原告為其所支出醫療費用195,787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47頁),然楊兆和於107年9月10日係因腦神經瘤引發水腦症而住院,107年12月16日係因其他頭部外傷事件導致其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疝脫而住院,已如前述,則該等病症既與前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生之系爭傷害均無關,原告請求楊兆和上開住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

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楊兆和之喪葬費用60,100元,並提出其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楊兆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楊兆和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並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楊兆和計算至76歲止因不能照顧原告楊淑英所生之工作損失1,713,600元,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5歲,楊兆和於107年8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已為69歲,顯超過強制退休之年齡,應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可言,此參本院依職權查詢楊兆和於106、107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

況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兄弟姊妹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原告楊淑英係楊兆和之妹,楊兆和本即負有扶養原告楊淑英之義務,難認其照顧原告楊淑英所付出之勞動為其可獲得薪資報酬之工作,並因系爭車禍無法照顧楊淑英受有收入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兆和因系爭車禍所受工作損失部分,即非有據。

⑷慰撫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楊淑英、原告楊淑珍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之慰撫金,然被告侵害楊兆和之身體健康,楊兆和依上開規定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但楊兆和在死亡之前並未對被告為慰撫金之起訴請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該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經被告依契約為承諾,依上開規定,該慰撫金請求權即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即屬無據。

況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原告為楊兆和之姊妹,且因被告所侵害者,乃專屬於楊兆和之身體健康權,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致楊兆和死亡,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或依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4,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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