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60,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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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施博升

被 告 簡浿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7084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9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2次追加請求之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88元,其中111,08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元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9元,有本院111年5月3日、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89頁、第123頁),被告則當庭表示對原告訴之追加無意見(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自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7年3月間受雇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因無資力購買通勤之交通工具,乃向原告借款98,82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型號Gogoro電動機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每月清償原告5,000元,且因欲獲得較高之政府購車補助款,乃將系爭機車登記在原告名下。

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竟於109年1月間將系爭機車騎至原告居住之赫里翁傳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向不知情之管理員表示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指示管理員將系爭機車停在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迄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依社區規約第15條之規定向原告收取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100元之停車費,計2,700元。

而被告前亦向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系爭機車之電池,採每月299元電池服務資費方案,迄至111年3月31日止已積欠費用9,568元,並由原告先行墊付之。

此外,被告於使用系爭機車期間因違規停車,遭罰款6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

以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1,688元(計算式:98,820+2,700+9,568+600=111,688)。

㈡、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88元,其中111,088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僅借用原告之名義進行登記,購車款則由原告先行代墊,雙方約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清償5,000元購車款,然原告拒絕扣除政府補助款7,470元及被告於108年5月間前往日本為原告代購商品之費用14,794元,故於本案主張抵銷。

被告對於罰單600元部分沒有意見,且伊原本就住在系爭社區內,管理員未曾向伊請求給付停車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98,820元購買系爭機車,且因欲領取較高之政府購車補助款,乃以原告之名義購買之,然被告未依約返還車款98,820元,並由原告墊付結算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機車電池租用費9,568元、停車費2,700元及罰單600元,合計11,6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9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系爭社區規約及管理費繳費紀錄、系爭機車電池服務帳單、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查處情形照片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9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28日(111)傳奇字第111032801號函、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3月25日睿新總字第202203-051號函暨檢附之換電馳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107年3月迄今已繳、積欠服務費用明細等查閱無訛(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3頁、第59頁至第82頁)。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之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購車之車款係原告為被告代墊,暨兩造約定被告應分期償還5,000元及應負擔罰單費用60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1頁、第124頁至125頁),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曾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清償原告5,000元,至系爭機車車款98,820元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是認上開借款之清償期於108年12月底前均已全數屆至。

因此,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全數購車借款98,82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之認定,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駛系爭機車所生之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繳納。

查原告既代被告墊付結算至111年3月31日止之系爭機車電池租用費9,568元、停車費2,700元及罰鍰600元,合計12,868元,已如前述,自造成原告財產減少而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12,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惟系爭機車之車籍現仍登記為原告,依造原告與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換電馳服務及其他服務訂購單、智慧電池服務合約,原告每月仍應持續繳納299元之電池租用費用,且因系爭機車目前仍停放在原告居住之系爭社區中,系車社區管理委員會亦以原告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為由,持續向原告請求給付每月機車停車費100元等情,堪予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9元,亦屬有據,核予准許。

㈤、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88元(計算式:98,820+12,868=111,688),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伊曾為原告代購商品支出費用14,794元,且原告曾領取政府核發之系爭機車補助款7,470元,而未轉交予實際出資購車之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0日中市環空字第1110047454號函及檢附之申請新購電動機車補助相關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20頁),且原告同意被告抗辯之代購商品抵銷款14,794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93頁),是被告主張上開合計22,264元(計算式:7,470+14,794=22,264)之金額,可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抵銷,自為可採。

又兩造之債權皆為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在被告主張抵銷22,264元之數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

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9,424元(計算式:111,688-22,264=89,42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於108年12月底前均已全數屆至,被告應自清償期屆滿時起返還借款及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4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1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可。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亦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不當得利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除111年7月1日追加之6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424元,及其中88,824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其中600元自111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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