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66,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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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洲
被 告 陳京妤
陳泉源即陳沅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京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陳泉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京妤以被告陳泉源(原名:陳沅宏)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44%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9.52%),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詎被告陳京妤自105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無效,尚積欠本金386,869元,被告陳泉源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陳京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泉源給付之。

惟被告陳京妤名下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足證其顯無法清償債務,故被告陳泉源雖為一般保證人,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已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被告陳泉源應依民法第739條規定代負清償借款責任。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京妤為上開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陳泉源為被告陳京妤之保證人,自應依前開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

又被告陳京妤名下無任何所得、財產等情,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陳京妤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一節,尚非子虛,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保證人即被告陳泉源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因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陳泉源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中任一被告如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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