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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邱鈺凱
被 告 翁家麒即翁家齊
被 告 連品盈即連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家麒即翁家齊、連品盈即連惠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翁家麒即翁家齊、連品盈即連惠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訴訟進行變更為陳勇勝),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81頁),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家麒即翁家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5日邀同被告連品盈即連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121,245元,被告被告翁家麒即翁家齊109年6月畢業後自110年7月1日起息開始攤還,110年9月1日起不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68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對保資料、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翁家麒即翁家齊既為前就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
而被告連品盈即連惠萍為前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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