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賢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一文
訴訟代理人 劉呂豆妹
劉世敏
林孟茹
被 告 戴月華
徐戴月榮
徐清賢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梁朱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新竹縣新埔鎮○○○○段○○○小段○○○、○○○之一、○○○之二、○○○之三、一八○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劉一文所有;
如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分歸梁賢昌、戴月華、徐戴月榮、徐清賢、梁朱月美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判決准予合併分割,並於理由說明將系爭5筆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茲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漏未記載「附圖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合併為同一筆土地』」,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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