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83,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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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秋寧
被 告 劉鎮銨
劉益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鎮銨、劉益州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鎮銨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鋼索拖曳被告劉益州所有,拋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松嶺路5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松嶺路交叉路口,被告劉益州與劉鎮銨均應注意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均應懸掛危險標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松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處,因天色灰暗且未見懸掛任何危險標識,而遭上開拖車鐵鍊絆倒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肩夾股骨折,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及兩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二)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4001號提起公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如下:1、醫療費:計新臺幣(下同)23,655元。

2、就醫交通費:計3,240元。

3、營養費:計9,920元。

4、機車維修費:7,350元。

5、無法工作損失:計168,000元。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7、以上合計為71萬2,165元。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1萬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鎮銨、劉益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告劉鎮銨、劉益州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故障車輛應以救濟車或適當車輛牽引,牽引裝置應牢固,兩車前後相隔距離不得超過5公尺,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應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5條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未於牽引車前端、故障車後端及牽引裝置懸掛危險標識,進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2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等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1、醫療費用:計2,235元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655元等情,固據提出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丘氏中醫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57至63頁),其中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合計2,235元,均為系爭車禍看診所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21日至丘氏中醫診所門診9次部分,其看診主訴為肩痛、腹痛、皮膚過敏、失眠等,故醫師乃針對上開主訴四種病症均開立水藥服用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丘氏中醫診所回覆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尚不能證明所提供之治療與回復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自不能認定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35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2、就醫交通費:計1,08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因而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24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調解卷第64至6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相當時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於社會一般觀念應屬合理,難認逾越治療傷勢所必要。

惟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丘氏中醫診所門診之費用部分,因原告不能證明丘氏中醫診所門診所提供之服務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已如前述,是此部分支出之計程車費用,亦不能認為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需增加之支出。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080元【計算式:180元×6趟】;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3、營養費: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因而購買新寶納維他命等營養品9,92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訂購明細或統一發票照相影本(見調解卷第6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有購買上開新寶納維他命等營養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營養品係治療其因系爭車禍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或為回復其受傷前之身體應有狀態所必需,故難以認定該等支出與系爭車禍傷害行為有何直接因果關係,而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其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4、機車維修費:73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7,350元(全部為零件費)等情,亦有維修記錄單及收據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6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迄本件事故109年3月12日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735元(計算式:7350元×〈1-9/10〉=73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無法工作損失:計47,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骨折,至109年10月底均無法工作,計請求7個月之無法工作損失,每月以當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共16萬8,000元等語。

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結果,認原告於109年3月1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其症狀緩解後離院,於同年月20日回骨科門診追蹤,診斷為胸腔挫傷及有右肩胛骨損傷症狀,建議復健及藥物治療,依其傷勢評估約需休養二個月等情,有該院111年6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692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以2個月計算為當。

再原告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損失,本院綜衡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情,認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收入計算基礎,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7,600元(計算式:23800×2=476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6、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脥骨骨折,頭部外傷,胸部外傷及兩下肢挫傷之傷害,足見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活受重大影響,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

衡諸原告國中畢業、事發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平均7、8萬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原告受傷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7、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301,6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35元+就醫交通費1,080元+機車維修費73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301,65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尚有原告繳納車損部分裁判費用,故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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