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8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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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6月28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24,338元及利息10,577元,共計134,915元未清償。

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欠負借款本金30,230元及利息等未依約清償。

嗣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國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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