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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周育群
被 告 鄭錦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舊台15線與鳳鼻隧道路口處,欲沿舊台15線左轉往鳳鼻隧道南下平面道路行駛時,因不當自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夏曼婷所有、由訴外人廖正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因而撞擊適逢自上開路口處右轉往台61線北上高架快速道路行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處理在案。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0,217元(含零件費用83,920元、工資12,991元、烤漆13,306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而受損害,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2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司簡調卷第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10年9月1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7534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訛(見司簡調卷第37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遵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雖為夜間,惟有燈光、視線正常、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節,此亦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揭路段駕駛汽車擬超越系爭車輛時,未依規定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且超車時亦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等情,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0,217元(含零件費用83,920元、工資12,991元、烤漆13,306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司簡調卷第11至1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按(見司簡調卷第1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9日)已有2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費用為83,920元,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26,2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12,991元及烤漆13,306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2,519元(計算式:26,222元+12,991元+13,306元=52,519元)。
㈣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司簡調卷第5至6、1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10,21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2,519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2,519元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除未約定利率,復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受前揭損害,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4日(送達證書見司簡調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19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920×0.369=30,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20-30,966=52,954 第2年折舊值 52,954×0.369=19,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54-19,540=33,414 第3年折舊值 33,414×0.369×(7/12)=7,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4-7,192=2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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