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19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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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許旭華
被 告 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飛鳳


被 告 林明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竹北市,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6日15時32分許,駕駛被告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國道一號91.3公里北向內側車道時,因過失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效信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祥泰公司所有之車輛執行職務,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祥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510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全損金額(即保額150,000元×折舊率96%=144,000元以上),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而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44,000元保險金後,系爭車輛殘體由訴外人周效信買回,價金1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就外觀初步勘估,修復費用16萬餘元已趨近系爭車輛於事故時市價14至15萬元,顯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無經濟上實益,且系爭車輛車體嚴重變形,若強行修復,亦難在技術上回復系爭車輛預期之功能及安全性,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失金額132,000元(計算式:保險金144,000元-殘體12,000元=13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本件原告主要是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本件事故發生後,拖吊業者隨即將現場車輛拖走,事實上警察並未到場,且未保留車禍現場。

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處理摘要:警方到達現場時,A車、B車、C車、D車皆已移置安全處所,未測繪。

(無人傷亡)」等語,且該現場圖並無任何駕駛人簽名,亦即事故現場既未保留,肇事原因應無從研判。

從而,警方據此所得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實屬無據,故被告否認原告據此所為之主張。

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已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僅供當事人參考,非可供保險理賠、訴訟求償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

等語,堪認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概略意見,尚非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方法,更無最終認定肇責或過失比例之效力。

實則本件車禍無法排除是第二輛RDB-7168號車輛先撞到最前面第一輛BEB-6623號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到前車,故系爭車輛受損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祥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其修復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全損金額,系爭車輛業已辦理報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144,000元(含系爭車輛殘體價值12,000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車輛異動登記書、理算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鑑價師雜誌中古車價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2700438號函暨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含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3至90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調字卷第79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4部事故車輛均行駛於國道1號91公里300公尺北向之內側車道,由北至南依序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而被告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被告車輛於110年8月6日15時許由寶山上交流道往北欲前往北投,行經肇事地點其車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同向三車道),當時塞車,走走停停,因見前方煞車,其亦踩死煞車,車子一直往前滑去,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B-7168左後方,RDB-7168再往前推撞BEB-6623後保桿等語,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周效信警詢中陳稱:當時前車RDB-7168煞車減速,其亦幾乎煞停,但從後照鏡發現後車即被告車輛仍未減速,其雖向左閃避,但還是被追撞,其車輛被往前推,碰撞到前車的左後車尾等語相符,有警方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81頁、第83頁),且當時被告甲○○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無法排除是第二輛RDB-7168號車輛先撞到最前面第一輛BEB-6623號車輛,系爭車輛再撞到前車,故系爭車輛受損之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

惟依前所述,被告車輛駕駛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因煞車不及而先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B-7168號車輛,RDB-7168號車輛再往前推撞BEB-6623號車輛等語,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2639-YD.avi」檔案,勘驗結果:1.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15:31:38-15:32:50秒間,車速48至73km/h間,與同車道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均有保持至少二車身以上之距離。

2.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15:31:50-15:32:54秒間,前方車牌000-0000車輛後方煞車燈亮,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車輛煞車,於15:32:55有猛烈撞擊力道自後方傳來,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車輛往左前推行,前方車牌000-0000車輛遭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車輛撞擊後,車身亦往右偏,訴外人周效信行車紀錄器於15:33:02停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益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實係被告車輛先撞擊訴外人周效信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RDB-7168號車輛,RDB-7168號車輛再往前推撞BEB-6623號車輛,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甲○○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祥泰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僱用人即被告祥泰公司自應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62,510元(包含工資32,950元、塗裝44,150元、零件85,41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另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6日),已使用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85,41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8,541元(計算式:85,410×1/10=8,541)。

另關於工資32,950元及塗裝費用44,15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因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85,641元(計算式:8,541+32,950+44,150=85,641)。

(四)原告雖主張其業已依其與訴外人周效信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周效信系爭車輛全損金額144,000元,扣除訴外人周效信買回系爭車輛殘體所支付之價金12,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2,000元云云,惟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5,641元等情,已於前述。

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周效信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因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金額已超過系爭車輛投保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期間折舊後之全損金額(即保額150,000元×折舊率96%=144,000元以上),故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賠付144,000元之保險金予訴外人周效信云云,然此情核屬原告與訴外人周效信間依照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依債之相對性法理,尚不得以此對被告主張,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賠付訴外人周效信之全部金額。

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賠付訴外人周效信之修復必要費用,既僅為85,641元,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85,641元為限。

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5日(見調字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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