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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温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周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均任職於新竹縣橫山鄉大肚國民小學(下稱大肚國小),原告係學校教師,現仍在職;
被告則係學校護士,現已退休。
而兩造係多年之同事兼友人,自民國93年起即以合會之方式理財10餘年,期間均曾各自召集合會為會首,亦曾為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
又原告曾召集有「蘭會」、「喜會A」、「喜會B」、「樂會」等共4個合會(下合稱系爭合會),被告均有參與,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開始拒繳系爭合會中,由自己及其邀集並負責收取每期會款之會員合會金,經原告計算被告欠繳之合會金經加減帳計算後,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五所示之合會金,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687,100元,另加計被告於110年8月結算當月應給付原告之會款183,100元,及扣除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2月止應給付被告之會款105,000元,合計被告尚欠原告3,765,200元(計算式:3,687,100元+183,100元-105,000元=3,765,200元)之合會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同法第709之9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合會等4個合會均由原告擔任會首,而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加入為會員外,另有由被告邀集加入為會員,並由被告負責向其友人會員按期收取合會金。
然被告自110年8月起不但拒繳自己之合會金,連同其負責收受之會員合會金亦均未按月轉交原告,而全數侵吞入己。
又因兩造間彼此互為對方擔任會首之合會會員,故每月雙方均以互相扣抵之方式結算合會金,而於110年7月以前,被告均有依雙方扣抵結算之金額給付合會金予原告,自110年8月開始,則不再按月給付結算之應付合會金,故兩造於110年8月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合會金為183,100元,且原告之後每個月均會催請被告付款,惟被告卻一再藉口推託拒繳。
經原告結算系爭合會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合會中「喜會A」、「喜會B」現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告身為會首已將該2合會如期履約完畢,並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
因「喜會A」、「喜會B」由被告負責之會員有被告、李佩玲及陳翊茹等3人,而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合會結束時止,仍拒繳13期合會金,故就「喜會A」、「喜會B」被告共欠繳之合會金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合計851,500元。
⒉「樂會」部分原告仍繼續履行合會並未終止,於112年9月始全部完結。
因「樂會」由被告負責之會員有被告、潘文光、李佩玲、潘俊良等4人,而被告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期間仍拒繳25期合會金,故就「樂會」被告共欠繳之合會金即如附表四所示,合計722,500元。
⒊「蘭會」部分因人數眾多,被告又有8名會員列於其中,由於被告拒繳會款之金額較高,原告實無力代為承擔,故原告與各會員達成協議,「蘭會」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按時繳交會款,未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
又「蘭會」係因被告拒繳8名會員之會款致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故原告與其他會員達成協議並由原告處理相關事宜,由會首按月將應攤還之會款匯入各未得標會員帳戶。
是關於被告應給付其負責8名會員之合會金及得標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共2,113,100元部分,應適用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因被告遲付之金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未得標會員得請求給付全部之會款,而原告雖係已得標之會首,但受未得標會員之委託處理後續相關事宜,自有權向被告催討上開應由其負責且遲付之各期會款。
⒋據此,經原告結算系爭合會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被告總共積欠原告未繳之合會金則如附表五所示,合計金額共3,765,2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一「蘭會」會員黃雅君記載之得標時間不符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001338號存證信函,係原告為催告訴外人周細蓮應給付其以附表一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名義參加「蘭會」而欠繳之合會金,蓋因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不再給付上開3人之合會金,且稱該3人事實上係周細蓮跟的會,故原告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周細蓮。
且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民國109年3月15日(黃雅君)…標取合會金」等文字,與附表一「蘭會」會單上記載會員黃雅君之得標時間相符,並無被告所稱得標時間不符之情事。
再者,上開被告所述記載得標時間不符之會單,係被告要求原告重新謄寫給周細蓮之會單,此份「蘭會」會單只有會員徐慧倫、黃雅姿之得標紀錄,是因為被告不要讓周細蓮知道其已經把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之合會均標走,故要求原告配合其重新謄寫假會單。
而原告最初提出之原始會單才是真正之會單無誤。
㈣又被告抗辯附表一「蘭會」之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與其無涉等語,惟原告召集之「蘭會」會員中,有7位會員均係由被告負責召集入會(即連同被告共8人,均如附表一所示),此8位會員每月之會款都是由被告負責收取後繳交給原告會首,也是由被告出面向原告表示要標取合會、拿取得標合會金。
而被告自110年8月起因不再按月繳交會款,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始稱該「蘭會」會員中有3人實際上是周細蓮跟的會。
為此原告始發送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周細蓮催討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積欠之會款,然周細蓮卻向原告稱上開會員3人均與其無關。
如今縱依被告所辯始確認屬於周細蓮借用名義之3名會員為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無論是徐慧倫或李翊菱,周細蓮均不承認與其有關,故被告抗辯應扣除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實屬無稽。
㈤至被告抗辯抵銷一事,並稱自94至98年間,原告有冒標、侵吞款項、溢收會款等,更是子虛烏有之事,且該等合會均已結束10餘年,所有帳款均於當時結算完畢及付清,自無待10餘年後再要求和原告對帳之理。
實際因兩造均有起會,亦互為對方合會之會員,一般都是於每月20日左右對帳並結算會款,以便把標金會款給付得標人,況且在原告之記帳筆記上,亦有被告隨筆寫下之字跡,倘若原告10餘年均無對帳,自無法計算應交付之會款予得標人,無從向諸多會員交代,何況如原告有帳目不清或未交付會款之事,被告或其他會員卻10餘年來均未反映或提出異議,原告甚至可以一再不斷起會,且會員仍持續信任跟會,均見被告辯稱原告全無對帳之說,並非事實。
此外,有關合會會款之債權,屬於按月給付之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僅有5年之短期請求權時效,此乃強制規定,且已罹於短期時效之債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故對於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94至98年間合會債權,原告主張均已罹於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
㈥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記載附表一「蘭會」之會員黃雅君得標時間為109年9月,然原始會單內記載會員黃雅君之得標時間為109年3月,可見會單中所記載之得標時間不實。
此外「蘭會」之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均與被告無涉,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原告應直接向該3人請求給付會款,殊無向被告請求之理,何況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周細蓮請求其以附表一會員徐慧倫、黃雅君、黃雅姿等3人參加「蘭會」所積欠之會錢,卻又於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重複之會款,顯屬可議。
此外,基於上開事實,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183,100元(即附表五編號1號會款),自不應加計「蘭會」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經被告計算,當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僅有102,450元。
另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所規範者為「未得標會員」之請求權,原告既為「會首」身分,自無該條款之適用,其援引該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係屬錯誤。
㈡又兩造自93年起互相參加對方為會首之合會,當時兩造同樣任職於大肚國小,並因互助會關係有多年交情,被告對原告非常信任,且兩造工作皆繁忙,加上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其完整資料皆係由原告保存,被告無從取得,僅能信任原告之計算,無法與原告進行完整對帳,此外原告亦誆稱其記帳紀錄因颱風關係遭雨弄濕,早已丟棄,故被告未曾過問原告記帳之內容。
迄至110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間多年合會會款爭議,原告因該案至法院作證,並當庭提出其於96年間之手寫紀錄,被告方驚覺原告仍保有當年之記帳紀錄,且其紀錄內容與會單有多處不吻合,經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手寫紀錄,原告當時方提出94年9月至99年7月之手寫紀錄,經被告詳細核對,方驚覺原告操控其手上所有互助會,並於會單上偽造各會員之得標紀錄,如該會員後來有實際得標,則使用其他合會之會款來交付該次得標之會員。
此外原告更有多次冒標被告活會之不法情事,款項均遭原告侵吞,是被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關會款。
此外原告溢收被告會款部分,被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之:⒈94年10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88,800元:本件所涉合會共28會,會期為94年6月至96年9月,會款為每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為8號。
而該會單雖記載被告於94年10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足見原告確係冒標被告之合會無訛。
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88,800元。
⒉97年1月遭冒標案之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12,100元:⑴97年1月間,被告親友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參加原告為會首之合會,均有得標,原告亦向被告表示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得標,請被告轉交款項,被告便將會款分別給付予該2人。
嗣被告於110年間取得原告之手寫資料後,經逐一核對,發現原告會單上記載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得標之時間,並非97年1月。
更有甚者,被告發現原告於97年1月時,分別於3個不同之合會,冒標被告、訴外人侯啟聘、呂佩璇之活會,並以其冒標侯啟聘、呂佩璇之合會金,佯裝為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之合會金交付被告,要求被告給付給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至於冒標被告之會款,則未交付給被告,亦不知其用途。
易言之,原告之手法係先冒標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之活會,待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於97年1月間實際得標時,復以冒標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之會款,用以給付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
⑵是原告冒標被告之活會,該合會共29會,會期為96年5月至98年9月,會款為每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為3號。
而依會單記載被告於97年1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足見原告確係冒標被告之合會無訛。
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80,000元及利息32,1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612,100元。
⒊97年1月遭冒標案之二,原告應給付被告597,000元:本件所涉合會共52會,會期為95年6月至99年9月,會款為每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侯啟聘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為21號。
而依會單記載侯啟聘於97年1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侯啟聘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再核對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其雖有將侯啟聘之合會金交付給被告,但原告當時訛稱係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得標,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將該款項交付給林映序、鍾秀明等2人,足見原告確係冒標侯啟聘之合會無訛。
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2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97,000元。
⒋97年5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97,000元:本件所涉合會共52會,會期為95年6月至99年9月,會款為每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而被告除以自己名義參加該合會外,復以訴外人劉吳秋香名義參加一會。
而依會單記載劉吳秋香於97年5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或劉吳秋香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且該月原告自行結算金額後,尚要求被告給付金錢給伊,為此被告當月尚給付100,000元現金並開立350,000元支票予原告。
再參諸原告另一份手寫紀錄記載「97.5借劉媽媽(即劉吳秋香)99.7月還」等字跡,惟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於97年5月有借會之事實,且核對99年7月之款項,亦未見原告有歸還該筆合會金,足見原告確係冒標被告以劉吳秋香名義參加之活會。
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20,000元及利息77,0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97,000元。
⒌98年5月遭冒標案,原告應給付被告589,300元:本件所涉合會共有50會,會期為96年10月至110年11月,會款為每月1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被告參加一會,會單編號為5號。
而依會單記載被告雖於98年5月得標,惟依原告之手寫紀錄,可知被告該月實際上並未得標。
又依原告手寫紀錄記載「劉吳秋香(鍾秀明)」等字樣,經被告嗣後質問原告,原告表示係其於98年5月將劉吳秋香得標之合會金拿去還給鍾秀明,及其於98年5月以「溫助香」之名義得標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再將得標之合會今返還予劉吳秋香等語。
然經核對被告之會單,發現98年5月時,原告係稱溫助香之合會金係自用,並無其嗣後所稱將溫助香之合會金向劉吳秋香清償之事實,況原告當初若真需要,直接以溫助香之合會金返還鍾秀明即可,並無將帳目弄得如此複雜之必要,可見原告係以此手法挪用不同合會間之款項,達到混淆視聽之效。
是就該會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500,000元及利息89,300元,合計應給付被告589,300元。
⒍原告溢收被告會款案,原告應給付被告480,000元:被告參加原告98年4月至100年3月之合會,該合會有28會,後減為24會,會款為每月20,000元,採外標制,每月5日開標。
又被告除繳納自身會款外,每月復代繳訴外人劉秀玉、張珠蘭、張仁光、張益生、曾蘭英、蔡坤山等6人之會款,亦即被告每月應繳納7人之會款,合計為140,000元。
惟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收取8人即160,000元之會款,而被告由於當時手上合會眾多,復與楊家榛間另有會款糾紛而未加以細查,直至110年間取得原告之手寫紀錄後,仔細與會單相互核對方查知上情,是原告每月溢收被告20,000元會款,共24期,合計溢收480,000元。
㈢又原告稱被告主張抵銷之各項94至98年間合會債權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會首應給付於得標會員之合會金,尚屬一次性給付之債權,自非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
而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乃因原告冒標被告活會,並侵吞應給付被告之合會金,故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之合會金,性質上屬一次性給付,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而無民法第426條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自93年起即以合會之方式理財,期間均曾各自召集合會為會首,亦曾為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
又被告為原告所召集系爭合會之會員,其中「喜會A」、「喜會B」均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告並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
「樂會」部分目前並未終止,迄112年1月,原告均有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
「蘭會」則經原告與各會員達成協議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按時繳交會款,未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會原始會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喜會A」及「喜會B」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43頁、卷二第11至43頁)、「樂會」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9頁、卷二第45至71、511至515頁)、「蘭會」合會清算協議書及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61至605頁、卷二第73至133、517至529頁)等件為證,且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8月起開始拒繳系爭合會之會款,其中包含由被告自己及其邀集並負責收取每期會款之會員合會金,經原告計算被告欠繳之合會金經加減帳計算後,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五所示之合會金,合計金額3,765,2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件「喜會A」、「喜會B」均已於111年9月結束,原告並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已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上開合會之會員被告、李佩玲及陳翊茹等3人分別如附表二、三各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3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會會員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渠等3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
又審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合會會員李佩玲及陳翊茹等2人均為被告邀集,並由被告負責向渠等收取每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會款一併繳納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前開同法第709條之7第2、4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均應於標會後3日內先為被告代墊交付予得標會員後,始得向被告就渠等未交付之會款,附加利息請求償還之。
基此,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起未再繳付「喜會A」、「喜會B」之合會金,迄今尚欠如附表五「喜會A」、「喜會B」欄位所示之金額,並由原告先將各期合會金代墊給付予各期得標之會員,已據提出前開「喜會A」及「喜會B」相關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43頁、卷二第11至43頁),而被告復未能就其有按期交付前述各期會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五「喜會A」、「喜會B」欄位合計之會款851,500元(計算式:425,750元×2=851,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樂會」部分,原告主張「樂會」之會員被告、潘文光、李佩玲等3人分別如附表四各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3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會會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就被告、潘文光、李佩玲等3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四所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
再者,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合會會員潘文光、李佩玲等2人均為被告邀集,並由被告負責向渠等收取每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會款一併繳納予原告等情,亦不爭執,是依前開同法第709條之7第2、4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未交付之會款,均應於標會後3日內先為被告代墊交付予得標會員後,始得向被告就渠等未交付之會款,附加利息請求償還之。
原告雖主張有按月將合會金匯款至各期得標之人,迄至112年9月始全部完結等情,惟細譯原告所製作代墊「樂會」會款之表格及相關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71、511至515頁),僅見原告墊付至112年1月得標會員之會款資料(其中就110年9月、110年11月、111年10月得標之會員陳翎慧、古靜怡、吳凱旋等3人,原告並自認尚未給付會款予渠等3人乙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7頁),是被告雖自110年9月起未再繳付「樂會」之合會金,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認定原告有先為墊付「樂會」110年10月、110年12月至111年9月及111年11月至112年1月,共14期之合會金給付予各該期得標之會員,又扣除被告所邀集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潘俊良於110年9月前已交付之會款90,000元(計算式:自會期開始之109年12月起至被告拒繳會款之110年8月,共9個月,每月會款10,000元,10,000元×9=9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樂會」之會款,於365,000元(計算式:32,500元×14期-90,000元=365,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不予准許。
⒊另原告主張「蘭會」之會員被告、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黃淑惠、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8人分別如附表一各項所示得標時間得標,是渠等8人於110年8月前均已成為死會會員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渠等8人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自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每期會款及各自得標標金利息之義務。
又原告主張上開合會會員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黃淑惠、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7人均為被告邀集,並由被告負責向渠等收取每期會款後,連同被告該期會款一併繳納予原告等情,被告僅就其中徐慧倫、李欣妍、蔣佳修、黃淑惠等4人部分不予爭執,惟爭執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部分,並抗辯原告已自承上開3人為周細蓮借用渠等之名義投標,自應由周細蓮繳納會款,而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參酌原告所提台北古亭郵局001338號存證信函記載:「迄至民國110年8月前,周蒲芳君均按期轉交其所稱由周細蓮君請其匯付之會款,但自110年8月起,則不論是周蒲芳君或周細蓮君,均不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可知原告僅係於上開函文中,依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實際係由周細蓮投標一事,藉此向周細蓮請求欠繳之會款,亦即原告僅係將被告主張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投標結果及應繳納之會款,均與被告無涉等情,轉知周細蓮,自難謂原告有如被告所述承認周細蓮以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之意思。
再者,另參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所示,其中被告陳稱:「細蓮三個會是要還給我的,我跟她的會,她標走我的會,我們已相抵(按:被告誤繕為『底』)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可知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周細蓮雖曾以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名義投標「蘭會」,惟上開得標所取得及其後應繳納之會款,均已由被告處理,藉以抵扣被告與周細蓮間因其他標會所生之款項。
兼衡以周細蓮到庭所為之證述亦稱:「我有聽說原告不給我跟他的會,所以我沒有跟,我有放3個名字在剛剛給我看的會單(即「蘭會」)裡面,讓被告去運用」;
「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錢(指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之會款)都是被告在處理」;
「剛開始有繳(指「蘭會」會款),後來說要標,說我不能標,我說這個會不OK,就轉移給被告處理」;
「我有跟他(指被告)借會標,也剛好差不多的金額,那原告的會我不跟了,所以我的錢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0、621頁),核與被告於上開LINE訊息紀錄所陳之情形相符,足見前開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得標後所取得,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均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與其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⒋基此,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蘭會」於111年2月提前終止,詳後述),有為被告先為墊付會款交付予各期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等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87頁),是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至111年1月應交付之會款480,250元(計算式:96,050元×5期=480,250元),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關於合會之清算,係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亦即未得標之會員各自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其平均分受部分,享有債權,得分別向其請求給付,是對於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人仍為未得標之會員而非會首。
且因會首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之規定,對於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本應代付其會款予得標之會員,因而無論因會首或其他會員之事由而倒會,會首之給付會款及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能因而減免,故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之各期會款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
而會首與已得標會員既為連帶債務人,依前揭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須會首代已得標會員對未得標會員為清償後,始取得代償請求權,而得向已得標會員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及遲延利息,此亦與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首僅於代未交付會款之會員給付會款後,始取得向未給付會款之會員請求交付會款之意旨相同。
經查:「蘭會」已於111年2月間,經原告與各會員達成協議終止不再續行,由已得標會員按時繳交會款,未得標會員則自111年2月起停止繳交會款,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按月繳交之會款則攤還予未得標會員,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所提合會清算協議書及其所製作之蘭會每月退還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561至581頁),可知原告與未得標會員就「蘭會」終止後應退還之會款,協議將被告及被告邀集之會員等共8人應繳付之死會會員利息予以扣除,此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因為被告沒有付本會會金及利息,故把利息部分,希望未得標會員不要跟原告要,光還本金就負擔很重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而原告自111年2月起,均按期依合會清算協議書之約定,將各期會款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並有銀行匯款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3至106、517至529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蘭會」終止時之111年2月起至會期結束之112年6月止,原應由被告給付之會款1,360,000元(計算式:會款本金10,000元×8會×17期=1,3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難以憑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未繳納之系爭合會會款,經原告與過去尚欠被告之債務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五「結算尚欠」欄位所示金額183,1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之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及其邀集之系爭合會會員均已於110年8月前死會,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0年8月應一併向原告繳納之會款,應同附表五編號2項所示,合計金額為194,050元(計算式:「蘭會」96,050元+「喜會A」32,750元+「喜會B」32,750元+「樂會」32,500元=194,050元),於此原告主張110年8月經結算後被告尚欠之合會款183,100元,經核並無逾越上開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會款金額194,050元,應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辯稱前述「蘭會」會員黃雅君、李翊菱、黃雅姿等3人與被告無涉乙節既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抗辯上開110年8月合會金183,100元,另應扣除前開3人每月會款36,700元(計算式:黃雅君12,500元+李翊菱12,200元+黃雅姿12,000元=36,700元)云云,亦屬無理,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有交付上開110年8月合會金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之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8月間經結算後、如附表五「結算尚欠」欄所示之會款183,100元,尚堪信採,應予准許。
㈣綜上,就前開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會款,本院據以核算合計金額為3,239,850元【計算式:「喜會A」425,750元+「喜會B」425,750元+「樂會」365,000元+「蘭會」(480,250元+1,360,000元)+「結算尚欠」183,100元=3,239,850元】,另扣除原告自承其參加被告發起之合會應繳付之會款結算至112年2月,共計105,000元(如附表五「結算應扣」欄所示),尚餘3,134,850元(計算式:3,239,850元-105,000元=3,134,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會款,於3,134,85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又本件被告既未交付上開金額之會款,而由原告代為墊付,是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及第229條之規定,另就上開金額之會款,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過去自94至98年間所召集之合會中,有以被告名義冒標、侵吞被告款項及向被告溢收會款等情事,是就原告因冒標取得及向被告溢收之會款,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之,並就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內,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之會款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94至98年間合會會單(見本院卷一第239、243、247、255、261、263、429、435、495至499頁)、原告手寫帳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1、245、251、253、257、265至275、477、485、487、491頁)等件為證。
惟考量兩造間自93年起,期間均曾各自召集合會為會首,亦曾為彼此相互間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
此外參酌前開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及周細蓮之證述,可知兩造互為彼此合會會首及會員期間,經常借用他人之名義分別投標數期之合會金,亦經常將彼此間應向對方繳納之會款等帳務進行結算後,再確認當期應由何人向對方給付多少金額,此由前開手寫帳務中諸如:「74.79-57.37-5.6(15日)-4.2(細蓮)-5.4(育)-2.3(育)=17.42-(17.5)=-0.08(我要給周)」;
「5.8周(15日)+2.2蓮(25日)+2.18蓮(10)+2.15(大姐)+4(15日)=16.33」等文字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65、271頁)。
且細觀前開被告提出之帳務紀錄資料,其中可見該等紀錄中存在不同人之字跡,兼衡以被告自行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中,原告亦曾向被告表示:「98.5鍾秀明576500是52會的,沒錯。
我這邊借劉媽的還鍾秀明,標妳的還劉媽媽,補差額所以,溫助香借的就得就98.5月還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原告過去召集合會期間,並非全然未與被告及其他合會成員進行對帳。
是依上開說明,縱認上開帳務紀錄內記載之姓名及金額與合會會單之得標順序及金額有所出入,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撰寫帳務紀錄時,並未詳盡記載各筆會款之帳目及金流情形,以致帳目混亂之情,或原告有以部分合會中取得之合會金,挪作支付其他合會之會款使用,或兩造間另有利用他人名義分別投標數期合會金等事實,尚難逕因該等帳務紀錄形式上記載之人名及金額,與合會會單記載之投標情形有所出入,即足認定原告於此有登載不實、冒標或溢收合會金之情事。
遑論依被告所提上開會單所示,原告於96至100年間已陸續召集並結束數起合會案,期間被告均有參與投標,則被告在向原告進行對帳後,如發現原告有帳務不實或溢收會款,卻未立即爭執,而仍持續參與原告召集之合會,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執前詞抗辯抵銷債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難謂合理。
據此,被告抗辯原告過去自94至98年間所召集之合會中,有以被告名義冒標、侵吞被告款項及向被告溢收會款等情事,故被告對原告溢收之會款,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均難認有理,又被告抗辯其對原告另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既屬無據,則被告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之合會款債務予以抵銷,亦屬無稽,不予信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709條之9第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34,85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原告主張「蘭會」中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每月會款 (新臺幣元) 得標標金 (新臺幣元) 得標時間 (民國年.月) 請求期間 合計金額 (新臺幣元) 01 徐慧倫 10,000 1,800 108.09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計22期 259,600 02 李欣妍 10,000 1,600 108.11 255,200 03 蔣佳修 10,000 2,000 108.12 264,000 04 黃淑惠 10,000 2,150 109.02 267,300 05 黃雅君 10,000 2,500 109.03 275,000 06 李翊菱 10,000 2,200 109.05 268,400 07 周蒲芳 10,000 1,800 109.06 259,600 08 黃雅姿 10,000 2,000 109.08 264,000 總計 2,113,100
附表二:原告主張「喜會A」中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每月會款 (新臺幣元) 得標標金 (新臺幣元) 得標時間 (民國年.月) 請求期間 合計金額 (新臺幣元) 01 李佩玲 10,000 800 109.06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計13期 140,400 02 周蒲芳 10,000 1,000 109.09 143,000 03 陳翊茹 10,000 950 110.03 142,350 總計 425,750
附表三:原告主張「喜會B」中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每月會款 (新臺幣元) 得標標金 (新臺幣元) 得標時間 (民國年.月) 請求期間 合計金額 (新臺幣元) 01 李佩玲 10,000 800 109.06 自110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計13期 140,400 02 周蒲芳 10,000 1,000 109.09 143,000 03 陳翊茹 10,000 950 110.03 142,350 總計 425,750 附表四:原告主張「樂會」中由被告邀集之會員、被告未繳及代收後未繳之金額
編號 姓名 每月會款 (新臺幣元) 得標標金 (新臺幣元) 得標時間 (民國年.月) 請求期間 合計金額 (新臺幣元) 01 潘文光 10,000 800 110.02 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共計25期 270,000 02 周蒲芳 10,000 800 110.05 270,000 03 李佩玲 10,000 900 110.07 272,500 04 扣除潘俊良自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已繳9期之會款 90,000 合計 722,500
附表五:原告主張被告尚欠金額一覽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 蘭會 (新臺幣元) 喜會A (新臺幣元) 喜會B (新臺幣元) 樂會 (新臺幣元) 結算尚欠 (新臺幣元) 結算應扣 (新臺幣元) 原告請求 (新臺幣元) 01 110.08 183,100 02 110.09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3 110.10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4 110.11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5 110.12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6 111.01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7 111.02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8 111.03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09 111.04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0 111.05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1 111.06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2 111.07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3 111.08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4 111.09 96,050 32,750 32,750 32,500 15 111.10 96,050 32,500 16 111.11 96,050 32,500 17 111.12 96,050 32,500 18 112.01 96,050 32,500 19 112.02 96,050 32,500 105,000 20 112.03 96,050 32,500 21 112.04 96,050 32,500 22 112.05 96,050 32,500 23 112.06 96,050 32,500 24 112.07 32,500 25 112.08 32,500 26 112.09 32,500 27 扣抵已繳會款 90,000 合計 2,113,100 425,750 425,750 722,500 183,100 105,000 3,76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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