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05,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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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彭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3日至101年5月1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約定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最低按放款基準利率加8.75%,滿期機動計息(目前為4.42%+8.75%=13.17%);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慶豐商銀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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