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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胡建寧
被 告 劉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而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000元,應繳裁判費3,53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15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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