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19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間欲購買系爭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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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洪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翔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之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債務。
㈢原告就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所負擔公法金錢債務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新臺幣(下同)23萬924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22元。
㈡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萬2845元。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債權人裕隆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債務,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22元等債務。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萬1200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頁)。
核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間欲購買系爭車輛,然因債信不良,遂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以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31萬元,並約明車貸全數由被告自行繳納。
詎被告自第一期分期款起即嚴重遲繳,後又有多次逾期未繳款之情形,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拖走拍賣,迄今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前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92元。
又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使用期間因多次違規遭開立交通罰單,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原告核發7萬2000元之執行命令在案等情。
為此,爰依兩造間借名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代原告清償:㈠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債權人裕融公司擔保借款之29萬9525元,及自10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執行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22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71,2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裕融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自始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分期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裕融公司取走拍賣,迄今尚餘貸款29萬9525元及利息未清償,裕融公司亦因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衍生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992元。
而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多次違規遭處罰鍰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12月2日新院嶽109司執孔45740字第1094035099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0年11月26日竹執丙110罰00000000字第1100436813A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而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收受原告本件訴訟所提歷次書狀(見本院卷第115、119頁),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裕融公司貸款31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每月每期應付金7564元。
被告因僅繳納109年5月27日、106年6月27日合計2期之貸款,系爭車輛乃遭裕融公司取車拍賣,結算至111年2月25日止,共積欠裕融公司29萬9525元(本金23萬8471元,及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萬5411元、110年7月20日至111年2月25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萬2998元、法務費2645元)等情,有裕融公司111年3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還款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足見此部分債務應屬原告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償如主文一、㈠所示金錢及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裕融公司為向原告追討系爭車輛積欠之貸款,前向本院就原告對第三人言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除上開積欠之款項外,尚有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922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此部分亦屬原告因出名系爭車輛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亦屬有據。
3.原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遭處罰鍰,合計2萬8000元(計算式:1萬4000+4200+7100+1200+1500)未清償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1年3月31日竹執丙110年道罰執字第14000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55至61頁),堪屬原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被告代償。
至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非屬系爭車輛違規所產生之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如主文一、㈠至㈢部分所示金錢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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