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21,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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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劉鄭月錦

訴訟代理人 劉國勇
被 告 VO THI HA(中文姓名:武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租約成立時交付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於111年2月20日屆滿,被告未將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出境返回越南,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至少尚有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積欠租金14個月計140,000元未付。

爰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卷第47-53、87-9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設有規定;

而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租賃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固非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卷第15、35-39頁),然原告係徵得系爭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1樓,此參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兒子劉國勇於調解程序時稱:系爭房屋係由我爸爸、姑姑、叔叔、伯伯繼承,我叔叔他們同意我媽媽出租系爭房屋1樓等語(卷第75-76頁)甚明,則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雙方意思表示既已明確一致,復查無其他無效之原因,雖出租人即原告非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當認系爭租約為有效,允無疑義。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3年即自108年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

、第6條約定:「乙方(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卷第47-48頁)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2月20日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租金每個月新臺幣壹萬元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6月止共14 個月之租金1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4=140,000元,此金額已扣除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24,000元,卷第114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140,000元之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430,000元(系爭房屋現值290,000元及被告應給付之租金140,000元),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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