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 二、被告部分:
- ㈠、被告黃嘉程:伊確實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提款,且
- ㈡、被告謝明儒:被告黃嘉程將提領得來之款項交予伊後,伊於1
- ㈢、被告徐萱涵:伊未參與本案提款或後續將款項收回之過程,
- ㈣、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至原告雖併將徐萱涵列為被告,請求被告徐萱涵應就其所受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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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屏好
被 告 陳聖文
謝明儒
黃嘉程
徐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聖文、謝明儒、黃嘉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聖文、謝明儒、黃嘉程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加入微信名稱「班」、「黃先生」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1分、33分許,分別匯款29,999元(另衍生手續費15元)、23,023元至訴外人張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9分匯款29,985元(另衍生手續費15元)至訴外人蔡宜泰申設之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51分、10時55分,分別匯款3萬元、6,977元至訴外人蔡宜泰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班」以微信群組名稱「信用合作社」作為該詐騙集團之聯絡工具,指示被告陳聖文(車手頭)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後交付被告謝明儒(車手)、黃嘉程(車手),復由被告黃嘉程、謝明儒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後上繳被告陳聖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儒、黃嘉程並因此分別獲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0.6%、2%之報酬,原告則受有前揭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嘉程:伊確實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提款,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提領款項之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謝明儒:被告黃嘉程將提領得來之款項交予伊後,伊於10分鐘內再將全數款項交給被告陳聖文,希望平均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徐萱涵:伊未參與本案提款或後續將款項收回之過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41頁至第49頁),復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司簡調卷第6頁至第1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黃嘉程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承認刑事判決認定於109年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將原告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提款出來之事實。
被告謝明儒亦表示:被告黃嘉程提領(錢)之後是交給我,我在10分鐘之內就交給被告陳聖文,沒有留下錢或是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
被告陳聖文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金錢,乃係由被告黃嘉程負責提領後交由被告謝明儒,被告謝明儒再全數轉交被告陳聖文,應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物台上字第2479號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為119,984元(計算式:29,999+23,023+29,985+30,000+6,977=119,984),並因此支出跨行手續費30元(計算式:15+15=30元),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是認原告合計共受有120,014元(計算式:119,984+30=120,014)之損害。
又查,原告上開遭詐騙之款項,雖係由被告黃嘉程進行提款,惟被告黃嘉程旋即轉交予被告謝明儒,被告謝明儒再於10分鐘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被告陳聖文,堪認被告黃嘉程、謝明儒、陳聖文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即120,014元,與其他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雖併將徐萱涵列為被告,請求被告徐萱涵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徐萱涵有實際參與、分擔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犯行,或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僅以被告徐萱涵曾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曾與被告陳聖文共同為另案之詐欺行為,即認被告徐萱涵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徐萱涵應對原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聖文、謝明儒、黃嘉程應連帶給付120,01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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