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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簡全聖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李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29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不服,復經同院110年度抗字第2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且已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並無債務及任何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又因原告本為被告之員工,簽立系爭本票時僅兩造在場,被告一直指責原告的不是,以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遺失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否則不得離開,亦不給予解釋機會,且被告已在薪資中剋扣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原告係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受雇於被告之公司,在職期間經常違反公司規定,甚者,某次駕駛公司車輛嚴重違反交通規則致發生自撞車禍,造成公司賴以營運之小貨車幾近全毀,需進廠維修數月,期間(110年6、7月)尚須委託貨運行包車搬運始有辦法繼續維持公司營運,共支出200,000元費用;
而原告亦自知可歸責己,為求原諒,原告向被告承諾將全額賠償撞毀車輛維修及進廠期間委外包車之費用,並主動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賠償,因委外包車費用200,000元、車輛維修費約320,000元,合計逾50萬元,扣除保險給付28萬元並念及主雇情誼,故僅向原告要求開立面額14萬元之系爭本票。
另扣薪3萬元部分,亦係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同意逐月扣款,且因原告經常無故曠職、遲到早退,每月出勤時數極少,實無多餘薪資可扣,根本不足償還上開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解,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票據作成之原因,係遭執票人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票據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作成原因及受執票人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並有前揭本票裁定及抗告卷宗影印附於卷外可稽,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票據為原告作成之事實,已負證明之責。
惟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及借貸關係存在,是受被告詐欺或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及受詐欺或脅迫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部分: 原告雖主張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或借款,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查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反之被告就原告前為被告之員工,因駕駛公司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致該車嚴重撞毀,需數月始能修復,於維修期間須委外包車以維持公司業務營運,因而支出包車費用20萬元及車輛維修費用32萬餘元,合計逾50萬元,經保險理賠28萬元後,被告基於主僱情誼僅要求原告賠償14萬元,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包車費用收據2張、修車估價單2張及報價單1張為證,經核無訛,而原告對於撞毀公司車輛,需耗費相當時日始能修復,及應支付之維修費用及期間之包車費用等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爭執,堪信原告確實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債務。
至原告稱被告已剋扣薪資3萬元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惟抗辯係原告同意直接扣薪以償還修車費用,且該金額遠低於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付款簽收簿、打卡紀錄等件在卷為憑,核其內容與被告所言相符,堪認被告所辯為真,足以為採。
是以,原告主張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舉證以明之,反觀被告已充份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原告空言否認,自無可信。
⒉就意思表示不自由部分:按民法第92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其與被告2人,被告一直指責其不對,以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遺失為由,說服原告做好人簽立系爭本票,否則不放原告離開,也不給原告做解釋,原告不得已依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故縱非脅迫,亦有詐欺云云。
惟原告就其所稱脅迫或詐欺之事實並未提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縱被告有上開言行,然考量當時情境僅兩造2人,被告並無明顯的優勢地位足以脅迫或詐欺原告,例如以懸殊的在場人數或隔絕的環境對原告形成心理壓力等,實難認是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
或以不實之事,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或詐欺,致其表意自由受到箝制而簽發系爭本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就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及受詐欺或脅迫等事實均未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則參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1 簡全聖 CH697308 110年6月29日 140,000元 11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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