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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彰殷
被 告 劉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3年(即附表所示序號1);
於110年6月22日與原告另訂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3年(即附表所示序號2)。
上開二筆借據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計算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並加年利率1%計算,計為年利率1.845%,自撥貸日起前1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無須負擔利息,自第2年起由借款人依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嗣後不論任何理由,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第15條規定,借款人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
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就附表所示序號1之借款,自110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1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就附表所示序號2之借款,自111年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並自111年3月22日起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上開未受清償之借款債務,經催繳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存款利率查詢、勞動部111年3月22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序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計息之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70,156元 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100,000元 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170,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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