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五、原告2人上開主張關於刑事不法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
- 六、按,民法規定:「(第709條之1)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
- 七、查,被告前揭所為,基於詐欺取財故意,2次冒用他人名義
- 八、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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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沈鈴鈴
謝鎮東
被 告 陳寬誌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各給付原告沈鈴鈴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謝鎮東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沈鈴鈴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謝鎮東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沈鈴鈴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最後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8萬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謝鎮東起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其19萬6,700元及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9萬5,200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上皆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自任會首,邀集包含原告沈鈴鈴、謝鎮東在內之人發起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年1月10日止,每期會款1萬元,合會人數連同會首共20會,每月10日開標,採外標制,底標為1,000元(下稱系爭合會),有投標意願之會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再以LINE通訊軟體逐一通知各會員由何人得標,並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冒標日期,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如該表編號1、2「被冒標者」欄所示會員以「標金」欄所示金額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詐得若干金錢,嗣被告更不知去向、人去樓空,原告聯繫出面未獲回應,並詢問會員間得標情形後,始查悉被告捲款,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會款(原告謝鎮東部分併含標息)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2人上開主張關於刑事不法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以「陳寬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見竹調卷第3〜8頁刑事判決正本),並有原告2人提出互助會單1件在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9頁,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一),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民法規定:「(第709條之1)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
(第709條之5)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
(第709條之6)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每一會份限得標一次。
(第709條之7)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第709條之9)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
會首冒標會款,係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早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著有判例。
七、查,被告前揭所為,基於詐欺取財故意,2次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致原告2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屬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且於民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就所受損害,原告2人因被告冒標之詐欺侵權行為,續向被告繳付會款,之後再因被告逃匿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依前開合會法文規定,被告負有未能履行最後【兩】期收取會款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原告【2】人平均分配之『連帶』責任,對於原告每人各受有損害18萬元(1萬元/人(20人-2人)×【2,指兩期】÷【2,指原告2人】),應補足之,因此原告2人以前開情詞而對被告請求給付各為18萬元部分,均應准許。
就所失利益方面,經本院檢視本判決附件一系爭合會其會單經手寫紀錄之各期開標金額,與國立空中大學印行教科書,書名:家庭財務管理與規劃、國立空中大學發行、92年2月初版、第237頁合會章節:《實例12-2:互助會報酬率該如何計算?》(該頁經本院自原書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二),兩者對比結果,可知系爭合會底標雖定為1,000元,然屢有2,000元(例如原告謝鎮東於系爭合會已得標之另死會)、3,000元、3,300元、4,000元之得標紀錄(後者即有3次),於標金不低之情況下,則原告謝鎮東(指於系爭合會未得標之該活會)受被告冒標後倒會之所失利息,應不低於前述教科書以:外標、20期、每會1萬元、標金為1,000元、1,100元、1,200元不等、第5期得標時,年投資報酬率為16.74%之水準,則原告謝鎮東計算其標息損失為1萬5,200元(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過高悖於常態,且未據被告表示反對意見,從而,原告謝鎮東請求逾18萬元之1萬5,200元部分,尚屬有據。
八、綜上,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沈鈴鈴18萬元、給付原告謝鎮東19萬5,200元,及均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皆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如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7萬5,200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與110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相同)編號 姓 名 得標時間及標金 (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得標時間及標金 (新臺幣) 1 陳寬誌 (會首) 11 方宏森 108年7月10日, 3,300元。
2 許禮恆 109年1月10日,2,000元。
12 李寶珠 108年11月10日 ,3,000元。
3 方俊宏 (被冒標) 13 翁華琪 (被冒標) 4 鍾廷鈞 108年12月10日 ,2,000元。
14 沈鈴鈴 (活會會員) 5 林俊瑋 109年4月10日, 2,500元。
15 詹佩珍 109年6月10日, 1,500元。
6 田佳格 109年3月10日, 2,200元。
16 邱小可 109年7月10日, 1,500元。
7 吳謦瑋 108年9月10日, 4,000元。
17 邱小可 109年11月10日 ,1,800元。
8 葉蘭英 108年10月10日 ,4,000元。
18 謝鎮東 109年5月10日, 2,000元。
9 吳冠毅 108年8月10日, 4,000元。
19 謝鎮東 (活會會員) 10 賴政憲 109年2月10日, 2,200元。
20 卓依依 109年10月10日 ,1,500元。
本判決附表二:(與110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相同)編號 被冒標者 冒標日期 標金 遭詐騙之活會會數及詐得活會款項 1 翁華琪 109年8月10 日 (第15期開標) 1,500元 ⒈總會員20人-得標期數( 會首及非被冒標之死會會 員)14人=6人。
⒉詐得活會會款: 10,000元6人=60,000 元。
方俊宏 109年9月10 日 (第16期開標) 1,700元 ⒈總會員20人-得標期數( 會首及非被冒標之死會會 員)14人=6人。
⒉詐得活會會款: 10,000元6人=60,000 元。
附件一:系爭合會會單影本1件(提出人:原告2人,卷證出處:本院卷第59頁)。
附件二:家庭財務管理與規劃乙書第237頁影本1張(國立空中大學發行、92年2月初版、經本院自原書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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