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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紅雲
訴訟代理人 林朝督
被 告 胡氏映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開刀住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在訴外人陳金幸之見證下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並簽有借據,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返還借款,如逾期未能全數歸還,則以年息百分之15加計利息。
詎被告屆期僅清償2萬元,所餘38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承諾於108年12月6日還款,惟借款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未依約履償,尚積欠原告38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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