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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蔡協倫
被 告 藍中廷
訴訟代理人 蔡正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林苡婷為同事關係,其明知林苡婷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仍與林苡婷發生長達一年以上之婚外情,渠2人之關係於民國110年11月間遭被告配偶發現,並於110年11月21日簽署侵害配偶權和解書予被告配偶收執,更約定渠等日後不得有踰矩行為。
豈料,被告配偶不久後又再次發現渠2人仍繼續婚外情,方於110年12月間將此事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為介入婚姻之第三者。
原告配偶亦向原告坦承伊與被告外遇期間長達1年多,多次發生性行為,更曾2次因與被告性行為導致懷孕,瞞著原告進行墮胎手術。
而被告外遇行為遭發現後,初期雖有假意與原告配偶保持距離,然實際上雙方仍不斷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互動,毫無悔意,且被告因再遭其配偶發現持續外遇之事,另簽立切結書予其配偶,切結書上則清楚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外遇並發生性行為之事。
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委託律師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告本提出之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時被告於電話中向律師表達願意以50萬元和解,豈料被告事後竟反悔,於本院調解程序進行時,改口聲請僅同意賠償10萬元,顯無任何誠意。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其配偶權之事不爭執,然爭執原告請求超過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確實做錯也曾遭原告毆打未還手,只不過被告處理事情之態度未能符合原告之期待,並非沒有悔意。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與近2個月以來法院判決認定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相較之下過高。
至原告委任律師臨時打電話與伊,請求伊賠償80萬元時,伊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認為可以負擔50萬元之賠償金,並確實有答應賠償50萬元,然後續有說這個金額要再談一下,故上開金額乃被告思慮不周所為之回覆,自應脫鉤認定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請求30萬元以外之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衡情原告確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畢業、擔任園區工程師、年收入100萬元以上,須扶養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
被告則為○○畢業、擔任工程師、年收入100萬元以下、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本院依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原告與配偶結婚多年,被告與原告配偶因公司同事關係進而發展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配偶曾懷胎2次等情,有原告配偶傳送予被告配偶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告自承曾同意以5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暨原告因前開被告與原告配偶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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