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71,2022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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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劉兆清
被 告 武蕙珍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複代理人 黃聖中
林崇義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 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 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 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因其為犯罪被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 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失部分,僅屬 過失毁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雖不合法,惟原告就財物損失之損害求償,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裁判費在案, 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8,966元,其請求項目包括:醫療費用63,756元、機車修理費11,080元、其他財物損失(穿著鞋子磨壞)1,680元、交通費用6,850元、看護費用40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他財物損失之請求金額為1,663元,並請求將減縮之金額擴張至精神慰撫金,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於109年9月8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所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關於原告個別請求項目之金額變更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9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五街與勝利七街1段路口,欲右轉勝利七街1段之際,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63,756元、機車修理費11,080元、其他財物損失(鞋子磨損)1,663元、交通費用6,850元、看護費用405,600元,且原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17元,共計請求金額988,966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8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對於原告已支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皇嘉骨科之醫療費用、藥品及護具費用、交通費用(以有收據者為限),以及原告所受財物損失(鞋子磨損)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至其餘請求部分,或無收據、或屬非必要之支出,被告均予爭執。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莊敬五街與勝利七街一段路口,欲右轉勝利七街一段之際,疏於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沿同向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擦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等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七街一段之四岔路口右轉勝利七街一段時,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武蕙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劉兆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乙節亦表示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1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49,78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治療,為此已支出醫藥費、復健費用、購買藥品、護具、中藥等費用合計63,75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皇嘉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費證明、收據彙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6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1至40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就醫、復健及購買藥品、護具等支出,確實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含急診、門診、復健、購買藥品、護具之費用)僅為49,786元(計算式:2,840【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38,760【皇嘉骨科診所】+8,186【購買護具等】=49,786);

至於原告另購買中藥之支出7,12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載傷消腫退癀7帖(中醫師處方)、龜鹿二仙膠等,惟原告未能證明該藥品係經合格中醫師依原告傷勢所為醫療診斷所開立之處方箋而予施用,難認屬醫療之必要用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依其所受傷勢將來尚需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4次,預估所需4次回診及復健費用共計8,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皇嘉骨科診所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因上述就醫,至民國110年08月16日共門診13次,復健44次。

治療期間接受自費徒手治療18次」等語(見附民字卷第2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本件起訴時為止,已陸續接受治療將近1年時間,衡酌原告身體狀況已有相當之修復,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有何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自無從估算原告後續門診及復健所需之花費,尚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故其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費用8,000元,不能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786元範圍方屬可採;

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即非有據。

⒉機車修理費5,548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受撞擊而毀損,經原告將系爭機車送車行估修結果,其修理費用為18,031元(含零件13,870元、工資4,16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

然系爭機車係於9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8日),已使用逾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13,870元,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即該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387元(計算式:13,870×1/10=1,387元)。

另關於工資費用4,161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548元(計算式:1,387+4,161=5,5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5,548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鞋子損壞)1,663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當時所穿戴之鞋子磨損,故請求被告賠償1,66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購買證明及鞋子受損照片等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36頁、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年5月間始購入該鞋子,有前開購買證明在卷可佐,尚無折舊之必要,另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亦符合一般市面上鞋子之售價行情,且被告業已表示若原告可提出鞋子受損之照片即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財物損失1,663元,應屬可採。

⒋看護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料,並由母親協助照顧之,以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共計169日之看護費用405,600元云云,並提出看護證明乙紙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

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擦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於109年9月8日8時7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經處置後於同日10時離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共3個月,嗣原告於同年9月14日、9月28日、10月12日及11月20日至同醫院門診就醫治療,因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門診時仍有疼痛症狀,醫師建議繼續休養及復健3個月,期間可自由行走,左上臂以手吊帶固定約1個月,不需看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於109年9月14日及同年11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該院111年5月24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612號函存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尚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至於皇嘉骨科診所醫師回覆本院之說明雖載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害,自受傷日起約1個月,需全日看護照護等語(見本院卷21頁),惟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第一時間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受傷後亦多次前往該醫院回診追蹤治療,堪認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醫師就原告所受傷害之復原期間及治療方式所為之醫療評估,應較符合原告所受傷害之實際情況,益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前開醫療評估即原告所受傷害尚未達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情形,較值採取。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05,600元,尚屬無據,難予准許。

⒌交通費用6,85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騎車或開車就診、復健治療,故其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均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6,85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收據及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字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實無法自行騎車或開車,如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亦有不便,且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已提出收據之交通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肢擦傷併肱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肩部挫傷等傷害,致生活多有不便之處,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對身心造成重大打擊,且原告至今仍未獲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而被告迄今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賠償,難認其有填補原告損害之心意。

參以原告碩士畢業,目前為小學教師,名下有房地等財產;

被告碩士畢業,有固定工作,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至22頁),暨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之金額,計有醫療費用49,786元、機車修理費5,548元、財物損失(鞋子損壞)1,663元、交通費6,85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總計為313,847元(計算式:49,786+5,548+1,663+6,850+250,000=313,847)。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附民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47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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