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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李維傑
被 告 新竹縣竹北蘭亭序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尚勤
訴訟代理人 郭獻文
劉凡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請求遷移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反光鏡;
嗣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移除社區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於牆柱上所增設之反光鏡,回復原狀(含補土與上漆)。
經核,上開關於移除部分,係就移除標的所在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且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是否負有將系爭反光鏡移除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竹北蘭亭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於110年9月間分別在社區地下室一、二、三樓(下稱B1、B2、B3)平面車道上增設反光鏡,其中B1部分係安裝在牆柱上(下稱系爭反光鏡),B2、B3部分則均安裝在牆面上。
二、系爭反光鏡之安裝位置,位於原告前往開車之路線上,與原告所有之編號175停車位(下稱175號車位),兩者相距175公分,尚不足一個車身;
且安裝之牆柱凸出牆面47公分,系爭反光鏡又凸出牆柱60公分、復僅離地109公分;
加以地下室之照明不比戶外明亮,倘原告倒車時只要偏差約40公分,即會發生碰撞,行走時若不小心,亦會直接撞上,影響用路人人身安全與行車安全。
三、系爭反光鏡之安裝方式,導致行人與車輛、車道安全餘裕不足或減損,影響行人為避開車輛行駛路線而沿牆壁、牆柱邊緣行走之基本權利。
四、綜上,系爭反光鏡侵害到原告用戶之權益,屬侵權行為;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被告有職責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請求移除社區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於牆柱上所增設之反光鏡,回復原狀(含補土與上漆)。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地下室為U形停車場,轉角與視線死角處常存潛在會車風險,伊因住戶提案,經徵詢專業廠商意見後,乃決議於轉彎處增設反光鏡。
又因系爭社區之需求為確定遠方來車,故採用直徑80公分以上之凸面鏡;
並考慮最大扇形反射範圍與最佳駕駛防衛反應時間,以及牆柱上方有管路限制、車內駕駛視線等因素,而擇定在175號車位前方之牆柱上、離地109公分至191公分處,裝設系爭反光鏡。
二、系爭反光鏡為固定式裝置,尺寸、顏色均為肉眼明顯可見,且兩端各有180公分、560公分之直線距離,扇形可走動面積超過43.68平方公尺,應無原告所指閃避不及情事。
此外,175號車位左側與牆壁間,亦尚有120公分之寬度。
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0年9月間在其175號車位前之牆柱裝設系爭反光鏡,侵害到原告用戶之權益等情,固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裝設系爭反光鏡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反光鏡之設置,是否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反光鏡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款固有明文。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由此可知,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經查,細觀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卷第15、79、87-91頁),可知原告所有之175號車位係位於B1U形車道轉彎處外側角落靠牆位置,系爭反光鏡則係安裝在其車位格線前方、位於車道彎道底處之牆柱上,用以反射來往U形彎道之對向行人或車輛影像。
而系爭反光鏡安裝之所在牆柱,固較同向之牆壁較為凸出,且係以與牆面呈30至45度夾角方式,固定在離地109公分至191公分處之牆柱上,然因175號車位側邊格線並非緊貼牆壁,與牆壁間尚有約120公分之空間寬度,於扣除牆柱及系爭反光鏡之凸出寬度後,175號車位側邊格線之延伸線與系爭反光鏡之最外側,兩者間尚約有40公分之寬度;
加以175號車位前方格線與系爭反光鏡間之前後距離,亦至少相距175公分,可見系爭反光鏡與175號車位間尚有間隔相當距離,車位周圍空間足供原告駕駛汽車自由出入,在正常行駛狀況下應無發生碰撞之可能,亦即無妨礙原告使用175號車位之情。
四、次查,檢視系爭社區B1平面圖(見卷第213頁),足悉系爭反光鏡之安裝位置係位在U形車道之彎道底處側邊牆柱上,其左側與175號車位相距約175公分,右側與出入口約距560公分,均位於U形車道之外側範圍,衡情系爭反光鏡應無對來往車輛或行人造成嚴重影響之可能;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現場會車照片所示(見卷第279-281頁),可見車輛於系爭反光鏡前方車道交會時,車道兩側及系爭反光鏡正前方尚有諸多空間可供行人行走,並無原告所指行人與車輛、車道安全餘裕不足或減損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用戶權益因系爭反光鏡之設置而遭侵害乙節,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之權益既未受有損害,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反光鏡及回復原狀,即非有據。
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而系爭反光鏡之設置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設施,其設置目的涉及停車場人車通行安全即住戶安全之維護,其拆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則原告逕自訴請被告拆除,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除社區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於牆柱上所增設之反光鏡,並回復原狀(含補土與上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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