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8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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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姜星宇
被 告 林逸達(即林保良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潘雅竹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被 告 林合樂(即林保良之繼承人)


林俊熙(即林保良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符詠詩(即林保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祺祥

陳彥羽(原名洪政豪、陳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逸達、林合樂、林俊熙、符詠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逸達、林合樂、林俊熙、符詠詩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林保良、林逸達、林合歡、林俊熙、符詠詩、林祺祥、陳彥羽列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林逸達、林合歡、林俊熙、符詠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履行契約,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46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1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被告林合歡更正為林合樂,並將遲延利息更正為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起訴狀將被繼承人林保良併列為被告,顯係誤載,先予辨明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保良於104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林祺祥、陳彥羽為保證人,並以三陽廠牌(規格型式為TUCSONDX2.02WD)、出廠年份為西元2005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辦理汽車貸款2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日繳款,分36期償還,每期8,762 元,被繼承人林保良及被告林祺祥、陳彥羽並共同簽立票面金額306,670元、發票日104年12月21日、到期日105年2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同時簽訂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104年12月21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台灣人壽公司於105年3月14日將對於被繼承人林保良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之登記。

詎被繼承人林保良自105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於105年間,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繼承人林保良及被告林祺祥、陳彥羽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受償。

原告另於105年10月18日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抵債後,仍有197,046元未獲清償。

其後,被繼承人林保良於108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林逸達、林合樂、林俊熙、符詠詩為其法定繼承人,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林保良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負連帶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88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中壢南園郵局3186、2987號存證信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林保良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101至111頁),並據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明被繼承人林保良之繼承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規定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有所明定。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亦據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經查,被繼承人林保良尚積欠原告197,046元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林祺祥、陳彥羽為前揭債務之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林逸達、林合樂、林俊熙、符詠詩為被繼承人林保良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就上開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予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逸達、林合樂、林俊熙、符詠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保良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祺祥、陳彥羽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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