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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顧喬祺
被 告 團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列團文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即阮登舒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阮登舒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為上開撤回時,阮登舒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毋庸得其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僅團文海1人,首應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5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往北內側車道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之狀況,自後方追撞訴外人朱麗芝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訴外人鍾金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鍾金城車),鍾金城車因遭系爭車輛追撞,又往前撞及訴外人蕭聖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蕭聖樺車)。
系爭車輛因遭肇事車輛從後追撞,遭撞後又往前撞及鍾金城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朱麗芝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比較舊了,在市場上以15萬元即可買到相同品質的車,用19萬元修車金額太高,且應該要考慮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12月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0360288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除抗辯修車費過高以外,其餘均無意見,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否確如原告所主張尚待證明,原告其餘主張,即堪認為實在。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定明文。
上開規範當屬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經查,當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行駛於自強北路往北內側車道時,前方依序有系爭車輛、鍾金城車及蕭聖樺車。
依被告於警詢所述:當時看到前方亮煞車燈,我也煞車,但煞車踏板被水瓶卡住,後來就撞上去了;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打D檔踩煞車停等紅燈,停下來約莫10秒遭後方汽車追撞;
鍾金城於警詢時陳述:我快到路口時停等左轉燈,停了5到6秒突然聽見撞擊聲,接著我的車再遭後車追撞;
蕭聖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停等紅燈,路燈剛亮準備起步時,聽見撞擊聲,再看我車內的後照鏡發現後車撞上來,我放開煞車滑行約6公尺後停車;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45-51頁)。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前追撞同向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後方遭撞後,因作用力再往前追撞鍾金城車,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過失所致,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朱麗芝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出資將系爭車輛修復,並將系爭車輛受損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有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依估價單所示,原本係以255,815元估價(其中鈑金工資57,400元、烤漆工資52,420元、零件費用145,995元),後以190,000元交修,有統一發票足憑,堪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0,000元。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云云,然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後方、前方均受損,尤其後方受損嚴重,而估價單上所列之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細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需190,000元,洵堪可信。
被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過高,尚無從採。
其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既然並非原本估價之255,815元,而係190,000元,足見真正修復費用約為原本估價之74.27%(計算式:190,000÷255,815×100%),則真正之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零件費用等,亦應依上開比例減縮,經減縮後鈑金工資為42,632元、烤漆工資為38,934元、零件費用為108,434元。
再者,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修車時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以,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扣除後為10,843元(計算式108,434×1/10=10,84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至於鈑金工資42,632元、烤漆工資38,934元,並無折舊之適用,從而,系爭車輛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92,409元(計算式:10,843+42,632+38,934=92,409)。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409元,於法有據;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1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40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此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金額:新臺幣):
修理項目 原估修費用 依估價與實際金額之比例折算後之修復費用 本院認定之必要修復費用 板金工資 57,400元 42,632元 42,632元 烤漆工資 52,400元 38,934元 38,934元 零件費用 145,995元 108,434元 10,843元 合計 255,815元 190,000元 92,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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