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88,2022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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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曹美娥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 告 黃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區所示面積○點六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建物五樓牆面拆除,並將該牆面占用空間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0號(下稱0-0號房屋)頂樓(5樓)平台交界女兒牆之占用牆面違建拆除返還原告,即如起訴狀附圖1部分、面積約0.6611平方公尺之壁上物違建拆除(見本院卷第21頁),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日照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將頂樓增建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4、272、273頁),核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被告所有0-0號房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是否有無權占用之情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為主要爭點,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羅○○共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0000分之4786、被告10000分之2514、羅○○10000分之2700。

新竹縣○○鄉○○段000○號(即門牌0-0號房屋)、000建號(即0-0號房屋)、000建號建物(即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雖分別登記為原告、被告及羅○○所有,然係同一建築執照所起造(連棟3戶透天住宅),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亦未經0-0號房屋前所有權人同意,任意在系爭建物頂樓避難平台違章建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6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占用空間。

㈡系爭頂樓增建物之存在已違反法規規定之建蔽率與容積率,且該處屬避難平台,恐將造成系爭建物內區分所有權人於火災時無逃生避難空間,甚損害原始承重設計之重量,造成原告所有0-0號房屋頂樓平台地板龜裂漏水需進行修繕,亦影響原告所有0-0號房屋之採光日照權,並造成原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1年2月期間遭侵占受有所有權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

㈢並聲明:1.請求被告將頂樓增建全部拆除回復原狀。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3.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胤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12月間在系爭土地起造系爭建物,3戶房屋建築格局、面積本應相同,然被告所有位在中間位置之0-0號房屋登記面積188.68平方公尺(1至4層均為47.17平方公尺)、陽台15.03平方公尺、平台5.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0.16平方公尺;

相較被告與羅○○分別所有之0-0號房屋、0-0號房屋登記面積均為194.04平方公尺(1至4層均為48.51平方公尺)、陽台15.39平方公尺、平台5.9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0.74平方公尺為少。

又由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之回函內容,已證實0-0號房屋面積包含於原告之共用牆,否則0-0號房屋實際建築面積小於申請建築工程圖樣,應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被告均有依規定繳納房屋稅,是系爭建物每一樓層之共用壁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在其上進行增建。

又被告於94年9月23日購入0-0號房屋時,系爭頂樓增建物即已加蓋完成,原告前手及97年間購入0-0號房屋之羅○○均未對被告提及侵占之相關訴訟,足認被告未有侵占之事實與行為。

㈡系爭建物外磁磚、水泥本會因地震、日曬雨淋、熱漲冷縮自然龜裂,並非系爭頂樓增建物造成。

況且,原告自行在右側承重牆開闢1扇門及8扇窗戶,此一情形自已破壞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全部,並給付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原告得否依其主張何種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何等範圍之系爭頂樓增建物?1.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

…」,是依前開規定,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外,於多數獨立建築物、公寓大廈所組成之集居地區,如符合「共同設施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要件時,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之規定。

2.原告、被告及羅○○所有之0-0、0-0、0-0號房屋為3戶連棟透天住宅,均坐落系爭土地,共用一張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兩造及羅○○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胤聯建設有限公司(85)新建使照字第001號使用執照存根、新竹縣○○○設○○00○○鄉○○區000號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33、35、65、67、69、91至113、206、208頁),堪以認定。

是系爭建物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理及組織規定。

3.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0-0、0-0號房屋內相關專有及共有部分圖說資料,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屋頂層登記為「露台」,未以顏色特別標示係共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參以兩造於本院111年3月28日現場勘驗時均表示:原本就有共用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9頁),是系爭建物屋頂層既未劃歸為共有部分,且設有分戶牆做為區隔,足認兩造各自0-0、0-0號房屋之屋頂層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此與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頂樓平台,係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係屬公寓之共用部分,自有區別。

是0-0房屋屋頂層部分既得單獨供0-0號房屋使用,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當屬被告專有部分,應堪認定。

4.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惟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係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以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有「限制」時,除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如住戶有違反該限制,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制止而不遵從,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置,主管機關即得依報備之「限制」內容與範圍,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而言。

查0-0號房屋屋頂層屬被告之專有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提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樓頂平臺部分設有「限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行為之約定,暨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之事證,故縱系爭頂樓增建物係在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核發執照並發給建照前即起造,亦難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涵攝之範圍。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屬避難平台,系爭頂樓增建物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然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係供做避難空間使用及已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主結構一節,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且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提供之系爭建物圖說明確顯示為露台(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未設有設置目的,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層屬避難平台一節為真。

又果若系爭頂樓增建物確實已破壞或變更系爭建物主結構,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之規定「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可知,該條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物。

況系爭頂樓增建物業經新竹縣政府查報屬違章建築,有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工使字第1110021811號函及檢附之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建築物查報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23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其專有部分之系爭頂樓增建物,洵屬無據。

6.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屬連棟透天集合式住宅,屋頂層露台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所有之系爭頂樓增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專有部分,自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之。

7.被告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66平方公尺範圍占用原告專有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一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越界建築範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8.被告辯稱0-0號房屋登記面積較其他2戶為少,故系爭建物共同壁均為其所有,系爭頂樓增建物並無越界建築情事等語。

查0-0號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時,總面積固較0-0號房屋為少一節,有兩造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103、111頁),然觀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乃因原告之0-0號房屋係屬邊間戶,其中一側牆面為獨立壁,核與被告之0-0號房屋兩側牆面均為共同壁情形有別,核算面積自有些許差異(獨立壁計算到外緣,共同壁則計算至中心),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所有權登記生效原則,被告就其0-0號房屋所得行使所有權範圍,本應以前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範圍為準,無從自行解釋創設逾越登記面積之所有權範圍。

是被告辯稱共同壁全部均為其所有權範圍,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應如何計算其損害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查被告所有系爭占有部分屬於無權占用原告之專有部分,致其受有所有權難以圓滿行使之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3.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買受登記取得0-0號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86所有權。

0-0號房屋屋突層20.7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2萬7800元。

系爭土地107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2400元/平方公尺、109年1月間則為2480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地價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176、264頁),佐以本件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並未拆除系爭占有部分,本院復審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坐落住宅區、土地暨建物價值、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系爭占有部分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0-0號房屋屋突層現值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

茲計算原告自106年11月22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⑴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於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769日)總計758元(計算式:2400元×4786/10000×0.6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0-0號房屋屋突層價值為886元(計算式:2萬7800元÷20.7×0.66),兩者合計為1644元(計算式:758+886),則此段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元(計算式:1644元×0.08%×769/365)。

⑵系爭占有部分之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1010日)總計783元(計算式:2480元×4786/10000×0.66)及0-0號房屋屋突層價值為886元(計算式:2萬7800元÷20.7×0.66),兩者合計為1669元(計算式:783+886),則此段期間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369元(計算式:1669元×0.08%×1010/365)。

⑶原告因被告所有系爭占有部分所受土地及建物於106年11月22日至111年10月7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646元(計算式:277+369)。

4.至原告主張因系爭頂樓增建物致其日照權受不法侵害,且造成0-0號房屋龜裂漏水,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3、154、220、222頁)。

惟查,系爭建物於85年1月3日建築完成,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屋齡迄今逾25年,又原告所有0-0號房屋頂樓後方亦有鐵皮增建物,有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佐以我國地震頻繁,該等照片所示龜裂形成原因是否肇因系爭頂樓增建物,尚乏充足證據證明之。

另被告系爭占有部分僅0.66平方公尺,且系爭頂樓增建物僅一層高度,如何構成侵害原告享有之日照權,未據原告舉證以其實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圖(見本院卷第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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