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9,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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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麗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函查」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業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未據原告記載他造當事人「○○○、請函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他造當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件裁定業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回證),原告迄今未為補正,則原告之訴難謂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件:本件民事起訴狀含證物影本乙份共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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