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邱永良
莊雪君
被 告 劉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應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約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59,050元(其中本金為239,818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中華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回信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