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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范秀蓮
被 告 黃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1萬7,315元而提告刑事詐欺,並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戶籍地不詳,但有被告身分證影本記載被告住址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送達代收人陳伯紹,送達處所同被告上開住址(退件,見本院卷第32之1頁),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則道:原告110年4月4日曾至被告租屋處苗栗縣○○市○○街00巷0號7樓要求被告簽立借據金額25萬元,110年5月起還款,每月10日前還款1萬元,被告口頭允諾有較多錢時會還款1萬元以上並盡量在110年12月底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7~19頁),本院再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詢被告受理報案之進度、被告真實姓名、字號、住居所(見本院卷第39頁111年6月2日函),該所函覆黃秋花涉犯詐欺罪嫌,目前已製作關係人調查筆錄,但因黃秋花目前居無定所,尚待查緝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111年6月10日函),並檢附黃秋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黃秋花出生地大陸,戶籍地址同上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地址(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獲悉被告曾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24日108年度偵字第2464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被告住居所地址均為苗栗縣頭份市(見本院卷第49、53頁),且依最新入出境查詢,自查詢日111年6月16日回溯至109年1月1日,尚未顯示被告出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查無本院就本案有何管轄權之連繫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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