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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王筑萱
被 告 周家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88%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借款後截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日盛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原告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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