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298,20221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周詠瑟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陳大受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固訂有明文。

惟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然而,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萬元,其中250萬元自110年7月31日起,其餘250萬元自111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票據請求權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因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致其訴訟已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之範圍,且本件並無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