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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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范光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㈠、原告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
  10. ㈡、訴之聲明:
  11. 二、被告答辯:
  12. ㈠、范揚焜、范揚燈、范揚柱、范揚鐘、范揚熹:
  13. ㈡、被告范揚鎮、范平原即范揚東、范光明:
  14. ㈢、范宸凱、范文浩、范文龍、范家誌、范碧琪、劉家妤:
  15. ㈣、被告范光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之陳述
  16. 三、法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有通行權,被告將
  18.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19. ㈢、經查,原告之129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須由系爭土地,被證4C
  20.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21. ㈤、經查,新埔鎮鹿鳴坑段(重測前舊地號)30之5地號(重測後
  22. ㈥、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23.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
  24.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5.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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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
原 告 鍾青峯

被 告 范揚鎮
被 告 范平原即范揚東

被 告 范光明
前列被告范揚鎮、范平原即范揚東、范光明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范文浩
被 告 范文龍

被 告 范家誌
被 告 范碧琪

被 告 劉家妤
被告兼前列被告范文浩、范文龍、范家誌、范碧琪、劉家妤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宸凱即范文增之繼承人

被 告 范揚焜
被 告 范揚燈
被 告 范揚柱
被告兼前列范揚焜、范揚燈、范揚柱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揚鐘


被 告 范揚熹
被 告 范光煃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范文增於本件訴訟進行中(110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范宸凱就范文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10年8月16日追加范宸凱為被告,撤回對范文增之起訴(調字卷㈠404頁)。

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范光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曾於109年11月19日對范揚鐘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109年度竹調字第418號審理,原告於110年2月2日前開案件終局判決前已撤回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購買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9地號土地)之前手范秉弘與被告為親屬關係,早年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時,被告即同意得由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該道路存在已久,本即為供公眾所使用,亦無收取償金,應不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范秉弘亦或為原告而有所不同,償金應由被告向范秉弘起訴請求。

原告請求通行前手范秉弘拓寬之道路,已存在逾30年,縱對被告等人造成損害,亦非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被告所有之138地號土地,有使用同一條道路袋地通行權存在,兩造間因土地通行及使用發生多次爭執,被告將該道路封閉,原告129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妨害,被告所指南向與北向道路,並無道路存在,進出不便,原告認為不可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787條等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道路上之障礙物,予以清除。

⒉禁止被告在附圖一所示之道路上增設任何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使用該道路之障礙物。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范揚焜、范揚燈、范揚柱、范揚鐘、范揚熹:⒈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取得係源於宗族親屬以繼承方式取得,原告鍾青峯於109年3月間買賣取得129地號土地,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范秉弘雖為宗親,但並無義務、更未同意范秉弘於被告所有之土地通行。

被告對范秉弘提出刑事告訴,達成和解,范秉弘已賠償被告。

原告未舉證經系爭土地地主同意通行,原告買賣129地號土地,係委由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不可能不知地主同意通行承諾書。

原告沒有經過被告同意,109年9月23日就占用系爭土地開馬路,那是挑柴用的小徑,只有人可以通行。

原告還有北向跟南向的路可以走。

被證4的B是南向,A是北向。

去年原告已經提起訴訟,有帶原告去看南向跟北向的路,原本講好要在春節前協調,但是都沒有協調。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59年10月15日重測前原地號30-5地號分割成30-5、30-9、30-10地號,即現129、130、131地號,因而形成129地號土地為袋地。

原告訴求行走之東向系爭土地通行道路,從完整土地中間開闢條道路,且距129地號之土地長達200公尺,將對系爭138號土地造成最大之損害,顯違民法第789條規定。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揚鎮、范平原即范揚東、范光明:⒈被證4空照圖的A、B,本來就有既有道路可以通行。

原告可以向A、B地主談通行權,並給付租金。

北向128地號土地,因為他祖先當初分割的時候,形成129地號土地為袋地,B處南向130、131地號土地也是因為土地分割,導致129地號土地成為袋地。

范秉弘在110年12月20日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19號偵查案件中坦承竊佔138地號土地開闢道路,並賠償138地號地主范揚鐘等32萬元。

就原告所述走東向即138地號土地,在新竹地檢署范秉弘已經坦承竊佔道路,那不是一條道路,原告平時二兄弟到果園是走130、131地號土地南向這條道路。

原告與范秉弘買土地,這是原告與范秉弘的糾紛,與被告無關。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范宸凱、范文浩、范文龍、范家誌、范碧琪、劉家妤:⒈我不同意通行,我的橘子園在原告橘子園的附近,我就近要經過原告的橘子園,因為原告的車子放在那邊,我無法通行,我為什麼要讓原告通行。

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范光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之前是挑柴、挑水的小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有通行權,被告將系爭通路封閉,妨害其所有權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被告否認,並以原告另有其他通行通路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有無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道路上障礙物清除,不得增設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有無理由?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

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另當別論。

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

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

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有通行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道路上障礙物清除,及不得增設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依原告前開聲明及主張,本件係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拘束。

㈢、經查,原告之129地號土地與道路聯絡須由系爭土地,被證4C路線,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另有2條通路如被證4A、B所示,A位於128地號土地前段、有一條小路約2米寬位於果園邊緣;

B位於131地號土地前端,須經過果園大約30公尺,再經由1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經過138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間,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調字卷㈡第15、25、239-242頁、調字卷㈠第504頁、本院卷第223、231頁)。

次查,原告提出129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通行之約定僅係范秉弘與原告間之約定,有買賣契約書、范秉弘之陳述可佐(調字卷㈠第83、149頁),被告范揚熹、范揚鐘對范秉弘提出刑事告訴,於110年12月20日成立調解,由范秉弘給付32萬元,有調解筆錄、存摺明細等可佐(本院卷第353頁)。

范秉弘提出之書面陳述記載: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同宗族所有,後因兄弟分家,兄弟之間難免會使用彼此的行走路,原有之小路當初只能用挑擔行走之,66年左右由農牧局稍加拓寬給搬運車可行走。

96年6月本人買回129地號土地開墾植柑橘,109年2月間賣土地給原告之買賣過程及結果均未知會138地號土地地主,原告於109年8月份未知會地主之道路使用權,擅自將建材(大石頭)運至土地上,造成地主與原告反目及爭議(調字卷㈠第149頁)。

范秉弘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有問過范揚熹可否鋪水泥地,他說將來要回復原狀,後來他說我土地賣給原告時沒有知會138地號地主,要求鏟除水泥地、把竹子種回去等語(調字卷㈡第16頁)。

並有照片可佐(調字卷㈡第243-246頁)。

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0年11月19日水保治字第110814098號函附臺北分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記載:新竹縣新埔鎮鹿鳴坑段126、127、128、130、131、132、133、138、139地號土地,因受限圍籬影響無法進入勘驗,初步檢視目前為既有土質路面,植被情形尚稱良好,本分局未於前開地號土地辦理相關工程設施(本院卷第215-223頁)。

又查,原告所主張通行路線如附丈成果圖A所示,原僅為挑擔小路,有前開范秉弘前開陳述及照片可佐(調字卷㈡第243頁)。

觀諸系爭土地下方原有一水泥地通路,如複丈成果圖B、B1所示,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如附丈成果圖A所示,穿越系爭土地中央,將土地一分為二,將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有前開照片可佐,尚難認係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

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新埔鎮鹿鳴坑段(重測前舊地號)30之5地號(重測後為129地號)分割出(重測前舊地號)30之9(現為130地號)、(重測前舊地號)30之10地號土地(現為131地號)。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佐。

范秉弘即范光鎮書面陳述: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同一祖先第一代(范統元)所有,後因後代子孫分家,其中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第二代(大房)范李火分得,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第二代二房范澄未分得,128地號土地由第二代三房范帝恩分得,其中二房於民國約45年間將129、130、131地號土地分別由第三代大房范德祿、二房范德鴻及三房范德浮分別繼承耕作至今,以上地號土地於百年以前就分割完畢(本院卷第229頁)。

是以129地號與130地號、13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土地,因分割而為3筆土地。

又查,系爭土地(原為30-2地號)有果樹,大部分雜木林,及一小部分由門牌新埔鎮鹿鳴坑17-1號房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69號強制執行卷查明(本院卷第31-44頁)。

系爭土地下方原有一水泥地通路,如複丈成果圖B、B1所示,不需再鏟除系爭土地上之植被及樹木、竹林,破壞系爭土地地貌;

再者,129地號土地既與130、131地號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土地,原告即應先通行130、131地號土地,再經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B、B1所示之水泥地通路對外連接道路,此通行路線顯較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如附丈成果圖A所示,對系爭土地損害較少。

㈥、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本件係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原告聲明拘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道路上障礙物清除,不得增設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起訴狀)附圖一所示(即複丈成果圖A)之道路上之障礙物,予以清除。

⒉禁止被告在附圖一所示之道路上增設任何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使用該道路之障礙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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