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魏甄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21時51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忠信街口,因未依規定讓車,撞及訴外人曾弘能所騎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曾弘能受有體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曾弘能住院、醫療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430元。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8月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住院、醫療等費用共計111,430元予訴外人曾弘能,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被告對其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曾弘能對被告行使請求權,並應於賠付後2年內即至遲於110年8月6日以前為之,否則該請求權即罹於時效。
被告與曾弘能雖於108年2月間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不包含強制險之理賠,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調解卷第93頁),故原告另行賠付曾弘能,在給付金額範圍內,曾弘能對被告之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此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不因被告與曾弘能和解成立而受影響,惟原告遲至111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姑不論曾弘能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縱認曾弘能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代位行使曾弘能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
而原告就其所指有特殊情形致其知悉在後,而得於10年內對被告為請求乙節(見調解卷第9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