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17,2022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何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追加訴外人何順秋為被告,並提出繕本一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見。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5號清償提存事件新臺幣(下同)96萬1,111元之提存金,依起狀狀所附提存通知書記載,該筆金額為公同共有金錢債權,屬於被繼承人何順錦生前與他人共有新竹縣寶山鄉寶斗仁段崎林小段276-1、276-8、277-2、278、279、280、348-5、435、436、277-4等10筆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後,何順錦可受領之價金96萬1,111元,因何順錦於買賣契約書簽訂完成後去世,該筆價金由何順錦之全體繼承人,即除本案兩造之外,尚有訴外人何順秋共7人繼承,但因何順秋不願出面共同領取價金及配合辦理過戶登記,故依法辦理清償提存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起訴時未列何順秋同為本案被告,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此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