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31,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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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陳隆
被 告 徐允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105,800元(含醫療費用1,800元、修車費用33,150元、機車安全帽鏡片費用2,000元、工作損失6,109元、精神慰撫金62,741元,本院卷第8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鎮褒忠路與文山六街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褒忠路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文山六街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對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駛入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機車與原告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原告人車倒地,已預見原告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5,800元:⒈醫療費用1,800元。

⒉修車費用:33,150元。

⒊機車安全帽鏡片費用2,000元。

⒋工作損失6,109元。

⒌精神慰撫金:62,741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肇事的主因可能是原告,如果我有工作,我願意賠償3萬元,依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僅前車頭毀損,卻整台車都更換,交通事故鑑定會當初並不是事發的駕駛當事人,有待再鑑定。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10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工作損失等費用不爭執,惟辯稱:肇事的主因可能是原告云云。

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埔鎮褒忠路與文山六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文山六街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自被告對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未依速限規定,並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亦疏於注意,貿然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駛入上開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因而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易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從對向停等車陣間逕行左轉灣,又未充分注意對向停等車陣旁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筆事主因。

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新竹地檢110偵5253卷第61-63頁)。

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遇閃光黃燈號誌,竟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陣旁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並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右偏跨出路面邊線直行駛入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㈣、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後: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7-95頁),被告就此部分未爭執,復經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28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2420號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177頁、第207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支出維修車體費用33,150元,提出元富車業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第134-135頁),依估價單所示,材料費用為21,025元、工資12,125元,元富車業之收據、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4-135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33,150元(其中工資為12,125元、零件為21,025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被告雖辯稱其只撞到原告之前車頭毀損,而系爭車輛連車體均更換等語。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大燈組、手柄前蓋、左拉桿座、左照後鏡、左握把、前斜板、左右方向燈組、下導流、後支撐架、左飛旋踏板、轉向桿、車台、前壁震器等項,核與刑事卷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竹地檢110偵5253卷第28-29頁)大致相符,而原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與被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其左車身亦有因傾倒受損之可能。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按(本院卷第97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110年4月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餘,以8月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12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至於工資12,125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25,637元(計算式:13,512 +12,125=25,63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安全帽鏡片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當時所使用之安全帽鏡片損壞,受有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皇欣機車精品統一發票收據、安全帽零件售價網頁為證(本院卷第103頁、第143-155頁)。

而系爭事故造成該安全帽鏡片磨擦受損乙節,亦據原告提出安全帽鏡片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7-138頁);

參以該安全帽鏡片經著地撞擊與地面磨擦後,確有磨損之痕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審酌該安全帽為日本品牌SHOEI之X11 MULTITEC X-9專用鏡片,而上開購買價格均未逾同品牌產品之一般市場行情,尚堪採信。

惟本院審酌該安全帽鏡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而原告自陳其安全帽已購買5年(本院卷第81頁),認應以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2,000元扣除至事故發生日止計5年的折舊為適當。

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而就非固定資產部分,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就安全帽鏡片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參諸「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之消防衣帽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故本院依職權認定上開安全帽鏡片之耐用年限為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安全帽鏡片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安全帽鏡片原告自陳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於200元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分別於110年4月8日、5月5日、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共計32小時,請假看醫生治療,月投保薪資45,800元,工作損失6,109元等情,提出於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請假證明、名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05-10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邁萃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原告自110年4月8日至110年5月31日無申請扣薪之假別,故無提供扣薪說明等情,有該公司111年7月22日邁字第20220019號函暨檢付之薪資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1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為四肢輕微擦挫傷,可自行活動行走,休息數日後疼通改善,不一定需要復健,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專科畢業,於新竹科學園區邁萃斯精密有限公司擔任副理,月薪約92,000元,108年度所得1,076,246元,109年度所得1,074,400元,110年度所得1,104,108元,名下有不動產,財產所得935,1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於108至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30頁、第247-248頁)。

被告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賠償原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其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肩膀挫傷等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2,741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予駁回。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346元【計算式:(1,800+25,637+200+0+60,000)×70%=87,637×70%=6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開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1年3月21日被告收受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346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已支付裁判費(本院卷第10頁),爰就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支出,諭知兩造負擔之比例,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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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25×0.536×(8/12)=7,5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25-7,513=13,512
附表二(安全帽鏡片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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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536=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07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53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497=431
第3年折舊值 431×0.536=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31=20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0-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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