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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彭魏香妹
訴訟代理人 彭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經原告之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經向被告主張權利,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又被告長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利息。
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有與原告協調過,但就金額部分無共識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35平方公尺面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會同兩造、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確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系爭建物確實為被告所使用,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證(見本院卷第64及72頁),堪信為真。
是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僅辯稱有與原告協調過,但就金額的部分無共識等語,既未能達成共識,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之證據,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面積3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該部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原告於66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被告則是於73年6月11日辦畢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成功街巷內,屬新埔鎮市區範圍,鄰近主要之中正路鬧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等情,有網際網路可查得之Google地圖足憑,爰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內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範圍(面積35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元,以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16,800元(計算式:1,200元×35平方公尺×8%×5年=16,800元),即屬有據。
又因被告自原告起訴後,迄未拆除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範圍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計算式:1,200元×35平方公尺×8%÷12月=280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0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0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又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判決主文第3項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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