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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葉錦青
被 告 葉子青
葉純青
葉益青
葉俊青(歿)之遺產管理人
葉明勳
葉展青
葉惠文
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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