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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號
原 告 劉可若
被 告 官上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3月3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66500元及利息。
核原告所為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稱從事珠寶買賣事業,於108年3月上旬向原告提出異業合作,由原告租借場地供展售珠寶4套,其中3套之銷售利潤分歸原告。
嗣被告陸續以展售活動時間緊迫需預先購入珠寶套裝相關用品、需印製名片、預先支付展售後獎金、資金不足購入鑽石等為由,於同年3月間先後向原告索款共新臺幣(下同)255,000元,惟拒不提出異業合作具體內容之契約書,更於108年8月10日改口否認兩造間具異業合作關係,並稱其中3套珠寶為原告所訂製,其僅為代勞、代工,因而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之後,兩造於消保官協調過程中,因被告始終否認有合作關係,原告無奈只得匆忙同意購買當初所協議之物品,並於109年1月22日接受被告所交付之3套珠寶(下稱系爭珠寶),惟被告仍拒不提供珠寶成分明細。
二、又兩造最初協議之珠寶套組應含鑽石,亦即珠寶旁應鑲有鑽石,其中鑽石原石價值10萬元、寶石15萬元(其中5萬元以銷售獎金名義收取),此由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論述「鑽石的原石還在,我將原石磨失敗了,但是鑽石的原石還在,一直都有保留著」等語得證;
且被告於108年7月8日與其友人交談中,亦默示承認15萬元為3套珠寶精品套裝及10萬元之鑽石原石。
然經原告將系爭珠寶交由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結果,發現其中成分為「合成二氧化鋯」(即俗稱之蘇聯鑽),而無鑽石,與當初協議之標的不一致,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是以,被告因自己作業疏失致鑽石原石打磨失敗,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價格差距甚大之物質取代鑽石,而鑲在珠寶套組上,該等不含鑽石成分之系爭珠寶,對原告而言無利益,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又原告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作成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及賠償損害。
四、鑽石原石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得按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至被告雖表示願交付鑽石原石,惟該鑽石原石經切割後已為不完整之標的,無法再繼續單獨販售,經被告打磨、切割後,亦已失去原有價值,其交付對原告無利益,原告得按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之,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即鑽石原石費用10萬元。
五、此外,原告因被告遲拒交付系爭珠寶之成分明細或相關證明,致需委託他人進行鑑定,因而支出16,500元,此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寶石費用10萬元、鑽石原石費用10萬元、銷售獎金5萬元、鑑定費16,500元,合計266,5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伊有收取原告交付之255,000元,其中5萬元係工資,連同戒台幫原告製作,非獎金,亦非買賣。
二、兩造並未約定應在系爭珠寶旁鑲鑽石,且鑽石原石僅一顆,不可能敲碎做成3套。
鑽石原石係以10萬元購買,遭伊做壞,伊有通知原告會以較高價值之寶石來替換,經原告同意,伊遂於消保官面前將系爭珠寶交予原告收受完畢。
伊曾於刑事偵查中將系爭鑽石原石帶至現場,惟原告拒不收受。
三、附有鑑定書之珠寶具較高價值,伊僅係代工,從未附鑑定書,倘要伊花成本開鑑定書,就要賣更高價。
故原告個人要做鑑定,無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之理。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協議異業合作,嗣就系爭珠寶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並未依約在珠寶套組上鑲嵌鑽石,屬債務不履行,且被告又拒不提供成分明細或相關證明,致原告需委由他人進行鑑定因而支出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鑑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僅為代工,且兩造間並未約定應於系爭珠寶上鑲嵌鑽石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何?
(一)經查,觀之原告於108年5月19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請問,我訂製的珠寶何時可以交付…如果你不想給這三套珠
寶,還要麻煩你把錢退給我…。」、「裸鑽投資的收據也
要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第20頁,下稱他字卷),提及其係向被告訂製珠寶3套並投資鑽石;
此核與兩造友人(綽號蔡小豪)將原告告知事項轉知被告「她是跟我說15萬買三套珠寶精品套裝」、「然後後面又跟我說還有10萬投資鑽石」等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21頁)。
而被告對友人之上開陳述,並未積極否認,僅就投資之項目為鑽石原石,並非鑽石乙節為澄清(見他
字卷第21頁);
加以被告於108年7月8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亦記載:「我正在鑲嵌寶石」、「鑲好就送過去給妳了
」、「一個套裝將近就有快十顆寶石,三套妳想看看有幾
顆?而且每一顆都是完整的大顆寶石直接下去研磨」、「
這次製做這些寶石,我的手指甲都沒了,也被機台割到爛
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即有自行製成珠寶套組之事實。再參酌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陳述「原石是被
告賣給我的」、「交給被告255,000元…15萬是珠寶、10萬是鑽石」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卷第44頁,下稱偵續字卷);
而被告對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55,000元,且鑽石原石之價值為10萬元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復佐以被告交予原告簽收之單據上,每套珠寶之內容物均含戒指、項鍊、手鍊、耳環(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應係原告以15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訂製珠寶3套(每套均含戒指、項鍊、手鍊、耳環),並以10萬元投資買受鑽石原石,堪予認定。
(二)承上,原告雖持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鑽石的原石還在,我將原石磨失敗了…一直都有保留著」等語,以及
被告於與其友人(綽號蔡小豪)交談中,默示承認兩間契約包含3套珠寶精品套裝及鑽石原石乙情,主張兩造確有協
議系爭珠寶套組內應鑲有鑽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包
含投資買受鑽石原石項目,惟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該鑽
石應鑲嵌在系爭珠寶上之事實存在,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亦辯稱其於磨損鑽石原石後,業經原告同意以較高價值之寶石來替換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徒
空言主張,亦難逕信。至被告出具予原告簽收之估價單,
其上雖載明系爭珠寶價值合計25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惟該份單據係兩造於109年1月22日在消保官處所簽具,被告於交予原告簽收時,陳明單據上所載金額為提供予原
告往後販售用之參考售價,有錄音光碟附於偵續字卷可稽
,自無從作為兩造有達成前揭變更協議之證明。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無可採信。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
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
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
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珠寶套組部分,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製,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被告需
包工包料為原告製作系爭珠寶,除需提供符合約定品項之
基材,並為切割、琢磨、鑲嵌等製程後,將之交付原告,
足徵該部分契約就工作之完成、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
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是關於珠寶套組所有權移轉
,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二)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
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
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珠寶,並未依約鑲嵌鑽石,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且該等不含鑽石成分之系爭珠寶,對原告
無利益,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全部價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證明書3份
為證(見調解卷第19-21頁)。
然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訂製珠寶3套(每套均含戒指、項鍊、手鍊、耳環)、以10萬元投資買受鑽石原石,且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應將鑽石鑲嵌在系爭珠寶
上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未將原告投資買受之
鑽石原石鑲嵌在系爭珠寶上,並無任何違反約定而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就系爭珠寶部分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併主張解除契要求
返還全部價金,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況且,原告於
刑事偵查程序時,亦自承其有收取15萬元之珠寶,實際損失僅為10萬元之鑽石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4頁反面)。
2.次查,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鑽石原石損失1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系爭鑽石原石原為一顆重1.66克拉之隨形天然鑽石,惟遭被告切割失敗而分裂為5小顆,有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提出之寶石鑑定書及切割
分裂後之鑽石原石照片在卷可查(見偵續字卷第49頁),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系爭鑽石原石部分已顯屬不能;加
以被告對鑽石原石係遭其磨壞乙節,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8、60頁),亦即鑽石原石給付不能之情係具可歸責被告事由,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鑽石原石
損失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願交付分裂後之鑽石原石,惟完整之一顆克拉鑽原石與分裂為5小顆
之鑽石原石,兩者之經濟價值、作用、運用方式均有不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該部分之履行對其無利益,因而拒絕
該部之給付,亦屬有理。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委託他人對系爭珠寶進行鑑定所支出
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拒交付系
爭珠寶之成分明細或相關證明云云為據。然而,兩造所約
定之契約內容,係原告以15萬元向被告訂製珠寶3套(每套均含戒指、項鍊、手鍊、耳環)、以10萬元投資買受鑽石原石,業如前述,並未約定被告負有交付諸如鑑定書或
其他證明書類之義務,是被告未交付之行為,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
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鑽石原石之費用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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