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5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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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9.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529,504元,分別為:
  10.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11. 二、被告則答辯以:
  12.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支
  13.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依據鑑定意見書,原告固為肇事次因,
  14. ㈢、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4-15、105
  15.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18.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2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1.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2.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3.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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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林秋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彭文端
訴訟代理人 王敬維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卷第99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二街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正七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踝骨骨折、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529,504元,分別為: ⒈醫療費用4,83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昇陽牙醫診所急診、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共4,8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0頁、調卷第151、153-163、167、171、183、193-197頁)。

⒉看護費74,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110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安養院治療期間(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出院後2週皆需專人全日看護,有仁慈醫院110年7月18日病歷摘錄表可證(調卷第73頁),安養院期間看護費共支出30,000元,其餘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74,000元(計算式:2,200元×20日+30,000元=74,000元)。

⒊交通費6,65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出院至安養院,及自安養院、住家往來仁慈醫院門診及復健,共支出計程車費6,650元,有回診表、計程車車資證明、仁慈醫院111年10月17日病歷摘錄表可憑(附民卷第31-41頁、本卷第81頁)。

⒋工作損失176,4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4,500元,因系爭傷害長達7.2個月無法工作,有帝欣環保有限公司請假證明、110年1月份、11月份薪資證明、仁慈醫院111年10月17日病歷摘錄表可證(附民卷第47-49頁、本卷第81頁),原告之工作損失為176,400元(計算式24,500元×7.2=176,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生活起居及工作極大不便,有長達7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須休養治療,車禍之後遺症亦無法痊癒,今後仍須持續復建,精神受到莫大之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可憑(本卷第85-87頁),原告之過失比例應以2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金額共計529,504元【計算式:(4,830+74,000+6,650+176,400+400,000元)×0.8=661,880×0.8=529,504】。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6,650元(本卷第110頁)。

㈡、爭執原告與有過失。依據鑑定意見書,原告固為肇事次因,然原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30%(本卷第110頁)。

㈢、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卷第14-15、105、110頁):⒈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月薪24,500元,然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仁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7頁)所載之3個月計算為適當。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具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6,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傷勢照片、醫療費用收據、仁慈醫院110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仁慈醫院110年7月18日及111年10月17日病歷摘錄表、回診表、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5、19、30-41頁、調卷第73、151、153-163、167、171、183、193-197頁、本卷第8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車禍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憑(本卷第85-87頁),應認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比例。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除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⒈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固主張本件車禍後共休養7.2個月而無法工作,並提出帝欣環保有限公司請假證明、仁慈醫院111年10月17日病歷摘錄表為證(附民卷第47頁、本卷第81頁)。

惟依仁慈醫院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原告須復健治療1個月(附民卷第17-19頁),且仁慈醫院111年10月17日病歷摘錄表係載「是否開始工作端看疼痛是否得以承重,需後續追蹤才能確定」,並未認定原告需休養7.2個月而無法工作,是以本院認被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4個月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98,000元(計算式:24,500元×4=98,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門診及復健,且搬運重物或長時間站立、行走容易有酸痛情形,對其從事之清潔工作影響非微,有上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摘錄表可證,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

本院斟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4,500元,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02,660元、167,328元,名下財產資料均為2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菜販,109年度、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2,046元、49,925元,名下財產資料均為4筆,除據兩造各自陳明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調卷第21-30、61頁、本卷第15、40頁)。

是依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4,830元、看護費74,000元、交通費6,650元、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83,480元(計算式:4,830+74,000+6,650+98,000+200,000=383,48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20%、80%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6,784元(383,480×80%=306,784)。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附民卷第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784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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