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35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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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吳卉卉(原名吳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此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9頁),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事故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原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資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竹北簡字卷第23、25頁),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吳柏慶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道○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7公里800公尺處時,因同時間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詹正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致上開2車先後自系爭車輛後方分別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63,203元(含工資68,630元、烤漆53,524元、零件141,049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本件事故為被告及訴外人詹正昇駕車先後分別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50%之肇事責任,故上開由原告支付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其中百分之50,即131,601元(計算式:263,203元×50%=131,60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㈡至關於賠償比例部分,原告係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訴外人詹正昇及被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故向被告請求50%之修車費用,依法有據。

㈢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所為之陳述略稱: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實際係訴外人車輛閃避不及而先撞擊系爭車輛停止後,肇事車輛始再撞擊系爭車輛。

且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及訴外人詹正昇等3人均係於現場等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後始挪動車輛,且事發當時係位處下坡位置,各車輛之平均時速為90公里左右,且被告於事發前已與前車保持1.5個車身之距離,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看見訴外人車輛突然呈現停止行駛狀態,且訴外人車輛減速時亦無顯示煞車燈,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

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現場車輛已在拖吊作業中,且於各車輛拖吊前,未標繪車輛位置等情,故非如該現場圖所繪由肇事車輛撞擊訴外人車輛後,再由訴外人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情形。

㈡是依被告上開所述之事實經過,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願意為部分賠償,然因肇事主因應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被告予以爭執,至少應由訴外人詹正昇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故被告至多僅負擔百分之30之賠償範圍,始為合理。

㈢綜上,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柏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道○號南向內線車道行駛,同時間因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由訴外人詹正昇所駕駛之訴外人車輛,及行駛於訴外人車輛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2車先後分別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於111年5月5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0278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調字卷第87至103頁),而被告除抗辯其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賠償範圍外,就原告其餘所主張本件事故事發經過均未爭執,是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發經過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依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95至100頁),訴外人吳柏慶(即系爭車輛駕駛)於警詢時陳稱:「事故前因我前車輛煞車停等,我見狀立即煞車停止,我停等下來約1-3秒左右即遭後車追撞3008-VX我車輛左後車尾(指訴外人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隨後再遭BBU-6103(即肇事車輛)再追撞我車車輛右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訴外人詹正昇(即訴外人車輛)另稱:「事故前我見前方車輛減速後即煞車停止,我立即煞車並同時往左側(內側路肩)閃避,但是我還是擦撞前方車輛(BFN-9260,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

而被告(即肇事車輛駕駛)亦稱:「事故前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順暢,突然我前方白色自小客車3008-VX號(即訴外人車輛)行車不穩,我當時距離該車約1~2台車身長距離,我就踩煞車但煞不住,追撞停止於內側車道的自小客車BFN-9260號(即系爭車輛)右側車尾,我和自小客3008-VX未發生碰撞」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前揭路段交通壅塞,訴外人吳柏慶駕駛系爭車輛見狀隨即減速停等,而訴外人詹正昇及被告分別駕駛訴外人車輛及肇事車輛,雖先後分別看見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減速而採取煞車及閃避之措施,惟均仍煞車及閃避不及而先後分別追撞系爭車輛之左、右車尾,堪以認定。

⒉又參酌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本院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內容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9、95至100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標誌清楚且無障礙物等情,堪信其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於事發前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平均車速較高之高速公路路段,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本應與前車保持較一般道路更長之距離,以供如遇突發狀況時得隨時煞車至停止,以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惟觀前開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其駕駛汽車看見訴外人車輛減速時,雖亦同踩煞車減速,仍因煞車不及而於訴外人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左車尾後,隨同追撞系爭車輛右車尾之結果,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過失情節。

⒊再者,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已明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而依被告答辯所述,本件事發當時車速約90公里,是依上開規則計算,被告當時駕駛肇事車輛,其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5公尺(計算式:90÷2=45)之距離。

縱參酌被告於本件答辯及警詢時均陳稱其於事發前係與前車保持1至2車身之距離等語,此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99頁、簡字卷第22頁),再衡以一般情形,小客車之車長約略為4.5至5公尺之間,是以被告於事發時已保持2車身之距離,並以每輛小客車車長5公尺計算,則被告於事發時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車輛所保持之距離亦僅有10公尺(計算式:5公尺×2=10公尺),仍不符合前開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存在。

⒋而被告雖辯稱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調字卷第93頁)繪測之內容與實際發生情形不符等語,惟觀上開現場圖所繪製之內容,僅係標註本件事故3車在事故發生前之行進方向,且下方「現場處理摘要」欄位中亦已註明:「A車(即訴外人車輛)右前車頭損壞、C車(即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損壞、B車(即系爭車輛)車尾左右均遭後車A、C車追撞損壞」等語,經核對與車損照片及兩造陳述事發經過所造成之車損情形,均無矛盾之處,堪信上開現場圖之內容,應無與實際情形不符,遑論縱未參酌上開現場圖記載之內容,依前揭其餘事證及兩造所為之陳述,仍無礙本院為前開認定之結果。

至被告另辯稱本件事發當時係訴外人車輛行進時驟停,且該車減速時亦無顯示煞車燈,被告始不及煞車而閃避不及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惟此經原告否認在案,且被告亦未針對此一抗辯事實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⒌此外,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同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見本院調字卷第9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責任自明。

而系爭車輛右車尾既係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足見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尾於本件事故中,因先後同遭肇事車輛及訴外人車輛撞擊而毀損,故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本院審酌依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訴外人詹正昇(即訴外人車輛駕駛)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原因,是原告上開所為之主張,應無不妥之處,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多僅有3成之過失責任等語,然經遍觀全卷,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應免除或減少其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等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263,203元(含工資68,630元、烤漆53,524元、零件141,04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7至47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4月18日),已有2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41,049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32,37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上開工資68,630元、烤漆53,524元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54,528元(計算式:132,374元+68,630元+53,524元=254,528元)。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經查,原告業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263,203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54,528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4,528元為限。

又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車輛駕駛之過失責任各半,已如前述,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賠償額之一半,故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於127,264元(計算式:254,528元÷2=127,26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見本院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64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049×0.369×(2÷12)=8,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049-8,675=132,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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