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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戴章偉
戴秀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
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章偉負擔百分之五十三,被告戴秀秀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原告為荷蘭村護理之家,主張被告戴章偉簽立照護契約,約定委託原告短期照護被告戴章偉之父即訴外人戴文宗,惟嗣後被告戴章偉尚積欠原告看護費用等情,並以原訴之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⒈要求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即被告戴章偉出面給付訴外人戴文宗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委託原告照護之照護費、耗材費、代支費用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25,185元。
⒉被告戴章偉應出面處理訴外人戴文宗後續安置事宜。
㈡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調解程序期日行使闡明權告以:依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戴章偉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戴文宗之期間僅至110年11月29日,原告應說明其後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及上開第2項聲明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仍恐有強制執行之困難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乃於111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訴外人戴文宗之女戴秀秀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戴章偉、戴秀秀應給付原告348,979元(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又荷蘭村護理之家為陳惠琪獨資經營,故原告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原告為陳惠琪即荷蘭村護理之家,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15、116頁):⒈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9,760元。
⒉被告戴章偉、戴秀秀應給付原告329,219元。
㈣其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2人均為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女,故渠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等情,再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45頁):⒈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84,369元。
⒉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告164,609元。
㈤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女就訴外人戴文宗之看護費有積欠原告等事實,其請求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則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更正原告名稱,則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戴章偉於110年11月11日起,經社工人員之轉介,將其父親戴文宗辦理入住原告所經營之護理之家接受喘息服務,並於同日簽署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被告戴章偉亦承諾會支付一切費用。
而訴外人戴文宗於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接受服務後,起初被告戴章偉尚有與原告及社工人員保持聯繫,詎自110年11月底起,原告通知被告戴章偉前來簽署喘息服務確認單據時,被告戴章偉雖表示會前來簽署文件,惟其後原告即未能聯絡被告戴章偉,嗣經原告及社工人員以簡訊或電話通知,仍未能與被告戴章偉取得聯繫。
後來雖於社工人員之協助下,代為簽署服務結束確認,然被告戴章偉積欠之服務費用迄今仍未繳交,且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於契約終止後迄至主管機關安置訴外人戴文宗前,原告仍須繼續照顧訴外人戴文宗,因此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仍繼續提供照顧服務。
㈡是迄至111年7月1日止,原告因照護訴外人戴文宗,已支出費用總計463,979元,其中19,760元部分,係110年12月前喘息服務存續期間所支出,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就上開喘息服務存續期間所支出之費用19,76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戴章偉給付。
又其餘444,219元(計算式:463,979元-19,760元=444,219元)部分,則係自110年12月1日起,由原告繼續照顧訴外人戴文宗所支出之費用,扣除自訴外人戴文宗帳戶支付之50,000元及先前由主管機關、身障個管中心社工代為申請之相關補助費用65,000元後,尚有329,219元(計算式:444,219元-50,000元-65,000元=329,219元),是原告非訴外人戴文宗之扶養義務人,因代為照顧訴外人戴文宗而支付費用329,219元,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2人反受有不用負擔該期間扶養費之利益,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
而被告等2人均為訴外人戴文宗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渠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平均負擔,故關於原告照顧訴外人戴文宗所生之費用329,219元,由渠等2人各負擔2分之1,應各自給付原告164,609元(計算式:329,219元÷2=164,60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據此,就被告戴章偉部分,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84,369元(計算式:164,609元+19,760元=184,369元);
被告戴秀秀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164,609元。
㈣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支出費用計算表、社工人員與被告戴章偉間手機簡訊對話截圖、原告與被告戴章偉間手機簡訊對話截圖、新竹縣北區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及個管中心聲明書、被告戴秀秀現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95至103、1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照護(長期照護)費:喘息服務:依政府規定按日數收取,不包含耗材費」;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戴章偉)應為丙方(即訴外人戴文宗)負擔下列費用:一、個人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醫療耗材等消耗品。
二、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交通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三、其他因丙方個人原因所生之費用」,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
是依上開契約約定之意旨,被告戴章偉於訴外人戴文宗接受原告之喘息服務期間,本應按日給付服務費用,並應負擔其他日用品等耗材費用。
惟迄至訴外人戴文宗之喘息服務期限屆滿時,被告戴章偉迄今尚積欠服務費用19,760元,是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戴章偉給付上述積欠之服務費用19,7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付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扶養義務係屬一種債務,由他人履行扶養義務,基本上係屬第三人清償,此時扶養義務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第三人受有損害,扶養義務人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認,被告等2人復未提出訴外人戴文宗有何可維持生活之財產,可認訴外人戴文宗有請求被告等2人扶養之權利,又被告等2人既為訴外人戴文宗之扶養義務人,且渠等2人並未舉證有何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亦未提出依其等經濟能力無法分擔訴外人戴文宗之扶養費用,或由被告等2人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有顯失公平之具體事證,則原告自前揭喘息服務期間屆滿後,尚因代為照顧訴外人戴文宗,並支出各項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等2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返還應各自平均分擔之照顧費用164,609元(計算式:329,219元÷2=164,60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64,60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荷蘭村護理之家契約書之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章偉應給付原告184,369元(計算式:164,609元+19,760元=184,369元);
被告戴秀秀應給付原告164,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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