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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温奕維即温珮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8月4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2.7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並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9萬347元未清償,被告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公告取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屢通知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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