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9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新竹國際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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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徐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貴行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
」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則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記載錯誤,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民國96年3月14日(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9日簽立借據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至98年2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固定計息,第7至60期按新竹商銀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
詎被告自96年3月1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127,327元未清償。
嗣渣打商銀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公告而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借據、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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