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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之本票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被告公司地址則設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81、8182號民事裁定、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分稱A、B約定書)暨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揆之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同年月10日簽立A、B約定書,固於「約定事項」八㈠約定「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即被告)將款項撥入甲方與乙方(指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所指定之帳戶時,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票金額(即分期總額)、付款地,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等語。
惟上開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位,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又該條款字體極小,且行距、字距編排過密,不易閱讀,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即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及其指定人填載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因此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係由他人擅自填寫,應認系爭本票均未填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又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新竹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認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四、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固有明文。
惟另參A、B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欄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裕富公司得於履行契約及商品推廣…之目的範圍內,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申請人就本項約定:☐同意□不同意(若未勾選視為不同意)…」等條款,原告於A約定書未為任何勾選,但在B約定書則勾選「同意」選項,且其餘約定條款內容亦無經刪減或修正之跡象,可知A、B約定書「約定事項」記載之約定條款內容縱有原告所述字體極小,且行距、字距編排過密,不易閱讀等情形,惟原告在簽訂2份約定事項條款完全相同之A、B約定書時,既然已在約定事項二,就A、B約定書為不同之意思表示,且在緊接約定事項下方之甲方(申請人)欄暨其所附空白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堪認原告於簽訂A、B約定書時,確實已實質審閱下方「約定事項」內容,尚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所稱難以注意或辨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A、B約定書之約定事項八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難認有據,不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或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利息 備考 01 111.02.18 111.05.18 407,520元 臺北市○○○路○段 00號15樓之1 年息16% 02 111.02.18 111.05.18 203,760元 臺北市○○○路○段 00號15樓之1 年息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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