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兩造前於108年10月5日舉辦兩造之婚禮,在公開宴請雙方親
-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前即閒賦在家,直至109年無故離家前均未
- ㈢、原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於兩造婚禮宴客後始告知被告,因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
- ㈡、被告否認原告前有為被告代為墊償車貸684,000元及兩造婚禮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
-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如有,其債務數額為何?
- ⑴、證人陳楷青於上開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當時43
- ⑵、經查證人陳楷青上開所證述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及證人會面
- 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
- ㈣、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有,其金額為多少?
- 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30,000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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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2號
原 告 游家淇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陳欣君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已有爭執而不明,則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8年10月5日舉辦兩造之婚禮,在公開宴請雙方親友後,兩造即共同居住於向他人所承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所),惟被告遲遲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復於109年無故離家,往後兩造即甚少見面。
嗣原告於系爭住所租約屆期前,多次通知被告將其個人物品搬離,惟被告卻藉此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為求順利將上開租賃之房屋返還予房東,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間實無任何票據之債權債務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亦非原告所簽寫,系爭本票既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一定金額」之事項,該本票亦屬無效,則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就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自屬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於兩造交往前即閒賦在家,直至109年無故離家前均未曾外出工作過,是兩造於婚禮宴客後同財共居之沉重家計,均係由原告一人承擔。
另原告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以被告帳號加入「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外送平台)擔任外送員,所得薪水均直接存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原告直到110年5月後才停止繼續使用被告之帳號進行外送服務,被告從來沒有跑過外送,是匯入被告上開帳號之款項,均為原告上開期間之個人薪資,且均遭被告全數取走花用,迄今分毫未還予原告。
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然兩造為舉辦前述婚宴、婚紗攝影等所共花費之新台幣(下同)24萬元,係由原告向其母親所借得,故被告應返還其應分擔之12萬元予原告,原告就此12萬元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
另被告於107年年底突發奇想購買自用小客車一台(下稱系爭車輛),除頭期款為被告自付外,其餘車貸部份,實際上亦均由原告以擔任水電學徒之薪資代被告清償,迄今原告已代繳清償兩年共計684,000元之車貸,被告就此亦積欠原告不當得利債務684,000元,則原告亦以被告所積欠原告上開不當得利債務12萬元及684,000元,加以抵銷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經此抵銷後,原告亦未再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亦屬不存在等語。
㈢、原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兩造婚禮宴客後始告知被告,因其積欠多家銀行債務不適合與被告結婚登記,兩造始未為結婚登記。
又原告前先於107年間以要創業及投資事業為由,向被告借得370,000元,雖於108年1月21日有還款200,000元予被告,然嗣投資失敗後,原告又有簽賭職棒欠債,致被告再於108年6月19日借款21萬元予原告,以供原告償還賭債。
其後原告於109年間償還被告上開借款本金1萬元,惟仍積欠被告上開借款本金合計37萬元及利息。
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妹妹即證人陳楷青同去系爭住所搬離物品時,兩造經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共計431,733元,並取整數43萬元,而由原告當場自願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絕無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
又因原告當時表示其不會寫票面金額之國字數字,乃委由證人陳楷青代寫後,再由原告查驗檢視過後,在該處蓋指紋並簽名、寫上發票日而為發票行為,是系爭本票亦絕無原告所稱其未載發票金額致無效之情事。
㈡、被告否認原告前有為被告代為墊償車貸684,000元及兩造婚禮等費用12萬元,縱使原告曾有繳納車貸,該等繳納金額亦應係原告贈與予被告,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上開代墊償車貸684,000元及結婚等費用12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援此主張抵銷云云,顯無理由。
又原告自己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帳戶,何需另以被告帳戶跑單?縱原告於108年10月至110年5月期間,偶有與被告一起跑外送,然被告此部分所領之外送報酬,亦已用於支付兩造同住期間之房租與生活開銷,被告並無將該等費用計算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中,且因原告自己也有申請取得上開公司之外送員帳號,根本未使用被告之帳戶,被告絕無花用原告之外送員薪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上之票面金額亦非其自簽,該本票欠缺票據法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且其無積欠被告任何借款債務,縱認其有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因其前為被告代墊兩造婚禮費用12萬元及代償系爭車輛貸款684,000元,對被告享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發票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之情?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如有,其債務數額為何?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有,其金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脅迫下所簽發?系爭本票有無因欠缺發票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之情?1、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要脅其須簽立系爭本票,始願自系爭承租之住所搬離物品,其為能順利將上開租約屆期之承租房屋返還予房東,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然被告否認以搬遷物品為條件,要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而證人即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之被告妹妹陳楷青,已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情況很和平,被告並無向原告為其不願搬離物品,要原告開立本票,其始願搬離物品之表示,其與被告並無逼迫原告開本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核亦與被告所提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110年12月30日當天,兩造及證人三人當時之對話錄音譯文內,所呈現原告係自己所願意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全文內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原告簽發本票作為其搬離物品之要脅條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5-93頁該等對話錄音譯文)相符。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所述,即非事實而不可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非其親簽而具法定無效事由云云。
然查,證人陳楷青於上開期日亦當庭證稱:「(法官:上面的金額、數字是誰寫的?) 我寫的。
國字是我寫的,阿拉伯數字是被告寫的。
因為當時原告說他不知道肆拾參萬的國字他不會寫,他好像說他忘記了,我就直接幫他寫上去。
…」、「(法官:你幫他寫完國字大寫肆拾參萬的時候,他已經簽名了嗎?) 我寫完之後拿給他看,問他說哥哥是這樣寫,他看完就說好,就在本票上面簽名。
我寫的國字的數字上,原告自己也有蓋了手印」、「(被告訴代:這是不是原告簽立本票當晚在簽立前,被告有算借款的本金、利息之内容給原告聽?原告是否有同意?) 是。
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他有同意。
我們有問他要怎麼還,…他有跟我們討論到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核亦與系爭本票上,在票載國字數字部分,有原告之指紋(見本院111年度票字第313號卷第7頁)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同意由證人陳楷青代其簽寫國字數字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並無因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乃屬合法有效之票據等語,應堪信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票面金額之記載而無效云云,洵不可採。
㈡、原告有無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如有,其債務數額為何?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然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2、被告主張:原告前於107年間,向被告借得370,000元,於108年1月21日還款200,000元予被告,嗣後再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借得21萬元,並於109年間償還被告借款本金1萬元,嗣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與證人陳楷青同去系爭住所搬離物品時,兩造經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合計431,733元,並取整數43萬元,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固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借款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未提出前開借款之借據及交付款項之直接證明,然考量兩造前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親密關係,於斯時借款時未特立書據存證,亦為常情,是倘被告能提出間接證據加以證明,亦非不能憑以認定被告有借款予原告及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之事實。
經查:
⑴、證人陳楷青於上開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當時43萬元是如何算出?)我們的錄音譯文裡面可以看出。
被告當天有算給原告聽,因為被告比較清楚那個利率,所以是由被告算給原告聽。」
、「(法官:被告算了之後,原告對於43萬有表示反對或有爭議嗎?他有同意嗎?)沒有反對,他也沒有表示爭議,他同意。」
、「(法官:當天你們有要求原告怎麼還錢嗎?原告有表示他願意怎麼還錢嗎?)是原告自己講每個月還1萬給被告。」
、「(法官:當天被告算這個43萬的時候,他是主張說這43萬元是他借款給被告的嗎?)是。
因為當天是我提出說之後如果兩造沒有在一起,之後你們之間的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原告當時不說話,我才提出說可不可以簽本票,我有勸導一下,我說欠錢不可恥,趕快還,這沒什麼,後來原告就同意簽本票。
當時被告也就有跟原告算借款的利息等等,因為被告是透過保單的借款借錢給原告。」
、「(原告訴代:你稱你姐姐算出43萬的借款,是直接口頭算出的,沒有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算給原告看的?)有,我姐姐有拿出一張白紙與計算機算給原告看。
其中一定有本金,原告一定也知道,而且保單的利息,如果原告能夠趕快還我們錢,那個利息也會愈來愈低。」
、「(原告訴代:如何算出該43萬元,依照你所述,你自己也不清楚?)我姐姐清楚,是被告算給原告聽,我大概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40萬,至於利息的部分,我就不太清楚。」
、「(原告訴代:你稱原告大概有向被告借40萬,你怎麼知道?)那天在那邊,原告自己就有講,他就說40萬不便宜,也可以買一台車,是原告自己講的。」
、「(被告訴代請求提示被告民事陳報狀附件錄音譯文第5-7頁,:這是不是原告簽立本票當晚在簽立前,被告有算借款的本金、利息之內容給原告聽?原告是否有同意?)是。
原告當時沒有說什麼,他有同意。
我們有問他要怎麼還,一個月還3000嗎或是還1萬,他好像有說每個月還3000就太慢了,他有跟我們討論到每個月要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2頁)。
⑵、經查證人陳楷青上開所證述於110年12月30日兩造及證人會面當時,被告當場有計算原告尚積欠其之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合計約43萬多元,原告當時未加爭執且表同意,並有與被告等進一步討論到其每月還款予被告之金額等情,核亦與被告所提兩造及證人陳楷青於當天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3-93、133-134頁)內,其內載明被告有當場向原告計算並說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合計為431,733元,原告就此並未爭執,且自己講出該431,733元之金額,雙方並有討論原告每月還款予被告之金額等情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92頁),亦大致相脗合,自堪以採信為真實。
則從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當天,經被告向原告結算後,向原告表示其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61,733元,合計431,733元,原告就此未爭執且表同意,並經取整數43萬元而當場簽發面額43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之情形,依此等間接之事證,應足以推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並於110年12月30日結算後,尚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合計43萬元之借款債務,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原告主張其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以其對被告享有不當得利債權,據以主張抵銷被告對其之債權,是否有理由?1、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為被告代墊兩造結婚之相關花費12萬元及代為清償系爭車輛車貸684,000元,對被告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並加以主張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享有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乙事,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固舉兩造於上開期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其當時有表示就兩造結婚之花費,其先前向其母親所借貸之款項,其母親亦向其催討要求返還,及雙方有談到系爭車輛貸款清償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據以證明其有為被告代墊及代償上開結婚花費12萬元及車貸684,000元。
惟查,從上開之對話內容,可知縱使原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難以證明當時兩造有約定,原告僅係先為被告代墊及代償上開之費用,之後被告就該等費用尚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否則,倘兩造於當時有該等之約定,何以之後於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當天,會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時,原告既已提到兩結結婚之花費及系爭車輛車貸清償等情,何以其當時全然未向被告表明,其先前僅係為被告代墊結婚等費用12萬元及代為清償車貸684,000元,被告尚積欠其該等費用需返還,並加以主張抵銷?亦顯與常情相違。
此外,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自難認被告有積欠其代墊之結婚花費12萬元及代清車貸684,000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抵銷,並謂其已無積欠被告上開借款債務乙節,亦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如有,其金額為多少?1、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第121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係為擔保其所積欠被告借款本金37萬元及利息合計43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已如前述。
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
是以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而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即應以本金及利息合計43萬元,及其中以本金37萬元自其於111年5月20日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準,其餘部分即以6萬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屬以利息滾入原本所重複計算、再生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已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即非屬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亦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430,000元,及其中370,000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至原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與傳訊證人部份(見本院卷第131、170頁),經核已不足影響本院前開之論斷,且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01 110年12月31日 未記載 43萬元 CH NO 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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