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鴻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皇
- 二、被告則答辯以:
- ㈠、不爭執本件車禍經過情形、被告具過失、傷勢甲、原告支出
- ㈡、爭執原告之薪資損失及傷勢乙。診斷書甲上並無提及原告須
-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除傷勢乙外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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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曾添福
被 告 吳冠霖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56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右膝擦挫傷、腦震盪之傷勢(下稱傷勢甲)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貝克氏囊種、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斷裂之傷勢(下稱傷勢乙),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109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頁,下稱診斷書甲)、恆安骨科診所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4頁,下稱診斷書乙)可憑。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傷勢甲、乙,且被告行為與原告之傷勢甲、乙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鴻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皇公司)負責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投保資料表可證(本卷第45、49、54頁)。
因傷勢甲、乙使原告須休養,自車禍發生迄今均無法工作,原告修理自行車支出2,730元(本卷第55頁)及不能工作損失共9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本件車禍經過情形、被告具過失、傷勢甲、原告支出修理自行車2,730元(調卷第40頁、本卷第39頁)。
㈡、爭執原告之薪資損失及傷勢乙。診斷書甲上並無提及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
被告若於車禍當下受有傷勢乙,不應該於車禍後4個月方至址設屏東的恆安骨科診所就診,傷勢乙非本件車禍所致(本卷第39-40頁)。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㈠除傷勢乙外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診斷書甲、估價單可憑(偵卷第11頁、交上易卷第69-73頁、本卷第5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審核如下:1.原告固主張傷勢乙亦為本件車禍所致,並提出診斷書乙為證(偵卷第34頁)。
然診斷書乙開立及就診之日期均為110年2月22日,原告若於車禍當下受有傷勢乙,根本無法動彈,為何於109年10月30日(車禍當日)、109年11月1日、109年11月2日至仁慈醫院就醫且經醫師為「左膝關節立位攝影(正面)」、「左膝關節攝影(側位)」之處置後(本卷第104頁),均未發現傷勢乙,此有仁慈醫院110年10月27日仁醫字第1107210597號函檢附原告病歷在卷可稽(本卷第99-124頁),再者傷勢乙非擦挫傷,原告於車禍當下受有傷勢乙,竟能忍耐至車禍4個月後方赴骨科診所就診,顯與常情有違,傷勢乙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先予指明。
2.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係載「右腳受傷停薪中」(本卷第49頁),而本院已認定傷勢乙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現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與本件車禍無涉。
⑵又原告之投保薪資固為「72,800元」,惟經本院細繹其薪資「72,800元」之投保生效日期為111年5月1日,車禍之際原告投保之薪資為45,800元(調卷第39頁、本卷第54頁),再者原告於108至110年間任職鴻皇公司之薪資所得分別為198,000元、無資料(即無所得)、無資料(即無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卷第11、13、15頁),無從計算原告本件車禍前平均薪資。
⑶復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甲、109年11月2日就醫時仍有頭痛、嘔吐之症狀,醫囑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本卷第112、117-119頁)及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年齡68歲已屆退休,勞動能力甚低等情,縱因傷勢甲一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20,000元計算即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20,000元及被告不爭執之自行車修理費2,730元(合計22,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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