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11,竹北簡,402,202210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政融
被 告 鍾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在被告未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當庭撤回關於計程車費3,000元、看診交通費8,147元、不能加班及工作收入損失46,200元之請求,則其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即減縮為68,61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9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長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八德路三段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跨越行駛,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壓分向限制線處穿越八德路三段11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路三段11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下唇挫裂傷、左膝擦挫傷、右手挫傷腫脹、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導致髕骨韌帶嚴重發炎併血腫)、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門診醫療費用7,5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50元,且因身體之疼痛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合計上開損害數額為68,61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在本院刑事庭行調查程序時自白,且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稽,為本院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所載明並附卷為憑,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審酌如後: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7,560元,業據提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3張、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56張等件為證(置於附民卷證物袋),核與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1,05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置於附民卷證物袋),惟該修復費用全屬零件費用,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頁),且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本院參考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24日領取行車執照,為原告當庭所自述(見本院卷第1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得請求之零件金額應以1,105元為限(計算式:11,050×1/10=1,10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亦應感受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之學歷,目前於醫藥生技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平均月收入約45,000元,109年度給付總額約468,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汽車,僅1筆投資,財產總額600元;

而被告於109年度無所得,名下登記有汽車8輛,財產總額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28,6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6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0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8,66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65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