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新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語,但非針對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移民署新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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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曹雅雯
被 告 趙振泰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下稱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且於入內時未配戴口罩,為在該服務站值勤之助理員原告(身穿移民署背心)發現,乃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上前提醒規勸,被告竟認原告態度不佳,情緒失控,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服務站櫃台前,以「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帶著什麼性格講話,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於現場備感屈辱、身心受創。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上情,被告上揭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櫃台前,以「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帶著什麼性格講話,幹你娘」言語公然侮辱正在行使公務之原告,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貶損,並嚴重侮辱原告之人格。
衡量被告行為時,係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本案起因於被告無視傳染病防治法相關法規及政府防疫政策,甚至不聽原告好意規勸而違規在先,絲毫不尊重旁人權益卻又大肆謾罵正在行使公務之原告,妨害原告行使公務,亦延誤急於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辦事之民眾之行程。
被告個人不願意配戴口罩,竟經規勸後心生不滿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其主觀惡性甚高,犯案情節亦屬重大,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就被告上開辱罵之行為,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在上揭時地為前開言語,但非針對原告,是因為當下原告口氣讓被告誤會,所以被告是針對這事件有情緒上的反應,不是侮辱原告的人格,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或原告個人之犯意;
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移民署新竹縣服務站大廳辦公場所,因未配戴口罩,經該站助理員即原告(穿著移民署背心)依傳染病防治法相關規定提醒規勸,被告因不滿原告提醒規勸時之語氣,竟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71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
而被告所涉前揭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經本院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案卷所附本院勘驗筆錄,亦載明被告係於原告提醒規勸應配戴口罩後,口出「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且被告在過程中仍持續與執行職務之原告進行對話,顯見被告確係針對行使職務中之公務員即原告出言辱罵無訛。
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語辱罵原告一節,自為真正。
準此,依前揭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前揭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神經病」、「腦筋有問題」、「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係屬足以使人感受輕蔑及難堪之侮辱性言詞,有貶抑、影響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人格特質之評價,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人皆可出入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現為公務人員;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事業,其年收入於疫情前約7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2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該部份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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